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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聲請人
李中保
相對人
周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已實際繳納,故毋須於本件裁定確定之),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墊支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3 項之規定,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5,850元,扣除督促程序已繳納之500 元,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5,350元(計算式15,850元-500元=15,350 元)。又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故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775元(計算式15,850元+( 15,850 元*5/10) =23,775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125元(計算式15,350元+23,77 5元=39,125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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