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6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85號
- 原告
- 郁簡全
- 被告
- 張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與詐欺者使用,該人或所屬不法集團將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竟因缺錢花用,於收購者王志男(其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2 年6 月確定)告知其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收購帳戶目的係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月20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思源路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其於97年1 月21日所開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更換印鑑章與申請網路郵局服務,並於該局所交付之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空白背面書寫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後,隨即將該張寫有密碼之工本費證明單與其原持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所領得之該帳戶補發存摺1 本、更換後之印鑑章1 枚、載有客戶攜回審閱日期為101 年1 月20日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1 份,及其已填寫申請人戶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內容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約定書1 張(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與已在該郵局內等候之王志男,而因此取得王志男所應允給付之上揭代價,並花用一空。嗣王志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由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欣雅」之該不法集團女性成員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寶貝公主」酒店,佯與原告建立男女曖昧關係後,遂佯稱:其需款離開酒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之指示,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左營郵局匯款2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匯款金額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經核與其所主張係相符。而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5號、第230 號、第1364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9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洵屬有據。又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5 月2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5 年6 月6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2頁)之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及利率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侵害,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2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740 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