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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勇毅周泰德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5號、第230號、第136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德明知提供帳戶與詐欺者使用,該人或所屬不法集團將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竟因缺錢花用,於收購者王志男(其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2年6月確定)告知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收購帳戶目的係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思源路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其於97年1月21日所開立該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更換印鑑章與申請網路郵局服務,並於該局所交付之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空白背面書寫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臨櫃提款密碼後,隨即將該張寫有密碼之工本費證明單與其原持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所領得之該帳戶補發存摺1本、更換後之印鑑章1枚、載有客戶攜回審閱日期為101年1月20日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1份,及其已填寫申請人戶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內容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約定書1張(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與已在該郵局內等候之王志男,而因此取得王志男所應允給付之上揭代價,並花用一空。嗣王志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匯款或無摺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清德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郁簡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黃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沈國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地,在幫助犯之情形,基於共犯從屬理論,正犯之犯罪地,亦視為幫助犯之犯罪地。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而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狹義共犯關係即共同正犯,乃屬二不同範疇。亦即此所謂數人共犯一罪,除共同正犯外尚包括幫助犯、教唆犯。因此幫助犯之住居所、起訴時所在地、幫助行為地、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基於地域之關係,對於幫助犯有管轄權外,尚可基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而取得牽連管轄權。是以,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而向法院追訴其幫助犯行,若幫助犯本身犯罪行為地、住居所在地、起訴時所在地、正犯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有一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該法院對於起訴之幫助犯即有土地管轄權。查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意旨,本案被告張清德係涉犯幫助另案被告王志男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郁簡全遭另案被告王志男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除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匯入2萬5千元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外,尚有於101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銀行前,當場交付5萬元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欣雅」之該不法集團女性成員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郁簡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5號偵查卷宗〈下稱北檢102偵2935卷〉第11頁正反面),則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地之一既有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牽連管轄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下述罪嫌部分,自一併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開立本案帳戶,且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至新莊思源路郵局掛失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更換印鑑與申辦網路郵局服務,並於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約定書上填寫申請人戶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之內容,復於該局同日所交付之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之空白背面書寫「提金卡密碼630511」、「郵局密碼四碼0511」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1月24日以本案帳戶兌現提領支票款項後某日,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均遺失,遂於上開時、地掛失補辦前揭帳戶資料,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全數存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宿舍內,之後伊就找不到該些帳戶資料,伊記得伊有至警局備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7年1月21日向新莊思源路郵局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復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至該局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更換印鑑章與申請網路郵局服務,並於同日領得該局所發給之該帳戶存摺1本、密碼、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紙、載有客戶攜回審閱日期為101年1月20日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1份,及其已親筆填寫申請人戶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內容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約定書1張後,隨即在該紙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背面空白處書寫「提金卡密碼630511」、「郵局密碼四碼0511」字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11月15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北檢102偵2935卷第148頁)、該局103年1月15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所扣押之核發日期為101年1月20日之上開帳戶存摺1本、申請人戶名載有「張清德」手寫字樣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約定書1張、客戶攜回審閱日期為101年1月20日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1份,及背面書寫有「提金卡密碼630511」、「郵局密碼四碼0511」字樣之新莊思源路郵局101年1月20日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張勘驗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扣案物翻拍照片及影印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76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郁簡全、黃光裕、沈國丞有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郁簡全、黃光裕、沈國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北檢102偵2935卷第10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偵查卷宗㈠〈下稱新北檢101偵29648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22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102偵9022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告訴人郁簡全所提出之左營郵局101年3月22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見北檢102偵2935卷第120頁)、告訴人黃光裕所提出之高雄中洲郵局101年4月6日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張(見新北檢101偵29648卷㈠第267頁反面)、告訴人沈國丞所提出之霧峰民生路郵局101年4月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見桃檢102偵9022卷第36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11月15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02偵2935卷第149頁、第151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集團成員王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另案為警扣押之本案帳戶資料乃伊以2萬元向自稱「張清德」之男子購得。伊在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主要工作之一即是替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又伊為確保所收購之帳戶並非虛偽或出售者收款後即將帳戶停用,故伊於收購帳戶時,一定會和帳戶名義人見面,告知對方該帳戶將來會供作詐騙使用,可能會衍生刑事案件,若出售者將來因此涉訟,需要錢和解時,伊願意拿錢出來幫忙,並請對方考慮清楚是否出售,若對方決定出售,伊會請出售者交付所出售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含臨櫃、提款卡、網路)與伊,伊也會親自交付現金2萬元與出售帳戶者,以確保所收購之帳戶日後確實可使用。此外,伊也會將所收購帳戶名義者之姓名、帳號密碼、代價、特殊狀況註記於伊另案遭扣押之藍色筆記本及隨身碟內供追蹤參考。而本案帳戶名義人即自稱「張清德」之男子係伊經友人介紹,得知該男子有出售帳戶意願,遂於101年1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空中大學附近和該男子碰面,伊有告知該男子伊收購帳戶之目的係要供作詐騙使用,一旦出售帳戶後,可能會衍生刑事案件,請該男子考慮清楚,而該男子表示他很缺錢,伊當日有給付3千至5千元現金與該男子,請他回去詳加考慮,之後某日伊接到友人電話表示該男子確定要賣帳戶,雙方遂於101年1月20日某時在新莊思源路郵局見面,伊有和該男子一同進入該郵局內,由該男子單獨至櫃臺辦理領取帳戶資料之相關手續,過一會兒後,該男子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即另案扣押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背面載有「提金卡密碼630511」、「郵局密碼四碼0511」手寫字跡之新莊思源路郵局101年1月20日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張、載有客戶攜回審閱日期為101年1月20日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1份,及已填寫好申請人戶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內容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約定書1張,在上開郵局內全數交付伊,並表示網路郵局密碼需一星期後始能領取,待取得後再告知伊,復詢問伊能否先給付購買帳戶之尾款,以解缺錢花用之急,伊因該男子已交付幾近完整之帳戶資料,遂交付剩餘尾款與該男子。嗣伊依約於一星期後再聯絡該男子以索取網路密碼時,該男子即已失聯,伊恐該男子掛失該帳戶,故遲遲未將此帳戶資料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供行騙使用,但因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知伊該集團十分缺人頭帳戶,伊遂以提款卡存、提款方式測試該帳戶仍可有效使用後,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伊所屬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直至101年4月17日伊已無法再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方知該帳戶業經停用。而伊在另案扣押藍色筆記本內載有「1月份」字樣頁面上記載「帳戶(張清德)網路20000」即是表示伊係於1月份以2萬元代價購買本案帳戶資料,且該名自稱「張清德」男子尚欠該帳戶之網路密碼未交付,又伊在另案扣押隨身碟檔案內所記載「張的帳號00000000000000新莊思源路郵局新莊區櫃檯密碼0511(101.04.17報警停用)(27012卡27000)不負責的單子」中關於帳號、櫃臺密碼資訊,即是伊依照該男子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繕打,「(101.04.17報警停用)」係伊紀錄表示於101年4月17日即無法再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不負責的單子」係伊紀錄表示該男子未依約交付該帳戶網路密碼即失聯避不見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3頁),復有記載前揭內容之另案扣押藍色筆記本、隨身碟檔案,及另案扣得之本案帳戶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後當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另案扣押之藍色筆記本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92頁)、另案扣押之隨身碟檔案內容列印紙本3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另案扣押之本案帳戶資料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存卷可佐。而證人王志男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0頁),衡情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且上開另案扣押之藍色筆記本、隨身碟檔案均是證人王志男於另案為警查獲前自行紀錄所收購帳戶狀況以供自身及所屬不法集團參考追蹤使用之平時紀錄文件,衡情亦無造假之虞,是證人王志男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證人王志男以現金2萬元代價向自稱「張清德」之男子購得,且該男子係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思源路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密碼、更換印鑑,及申請網路郵局服務等手續以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併同原持有之該帳戶提款卡1張,當場在該郵局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證人王志男收受。

㈣又被告有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至新莊思源路郵局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更換印鑑、申請網路郵局服務等手續,並隨即於當日取得該局所發給之補發存摺1本、更換後之印鑑章1枚、載有客戶攜回審閱日期為101年1月20日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1份,及其已填寫申請人戶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內容之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約定書1張,及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張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第229頁正反面),且另案扣押之新莊思源路郵局101年1月20日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空白背面所載「提金卡密碼630511」、「郵局密碼四碼0511」手寫筆跡,及網路郵局儲匯壽業服務約定書內「申請人戶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欄內所載手寫筆跡均係被告親自書寫乙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而互核被告於偵查中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末頁「受訊問人」處上之簽名(見桃檢102偵9022卷第62頁、本院卷第38頁、第88頁),與前揭網路郵局儲匯壽業服務約定書內「申請人戶名」欄處之「張清德」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以肉眼觀之,該等「張清德」簽名之筆順、筆畫、勾勒等方面均高度神似,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不利己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可徵被告確係證人王志男前揭證述所指,於上開時間至前揭郵局辦理相關手續,並隨即在該局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證人王志男收受之自稱「張清德」男子無誤。是被告辯稱:證人王志男無法當庭明確指認伊就是該名自稱「張清德」之男子,故無法證明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證人王志男云云,洵非可採。

㈤此外,本案帳戶於101年4月16日起列為警示帳戶,且無任何遺失報案紀錄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其遺失本案帳戶後曾前往任何警局備案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屬有疑。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況本案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確係上開工本費證明單空白背面所載之數字,即被告生日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被告既選用其自身最為熟悉之生日作為本案帳戶密碼,復能於其補發更換本案帳戶密碼逾一年半之久之本院準備程序中,迅速清楚回答上開帳戶之密碼(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86頁),足見被告實無庸在上開工本費證明單空白背面書寫密碼以供己備忘,故被告在上開工本費證明單空白背面書寫本案帳戶之臨櫃提款及提款卡密碼,並和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一同放置等舉止,顯違常情。另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者,其等既知使用不相關者之人頭帳戶,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理亦經證人王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係其置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宿舍內而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通常事理之處,殊不足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與經驗常情相互勾稽,堪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與證人王志男,且證人王志男於向被告收購本案帳戶前,業已明白告知本案帳戶將供作詐騙使用無疑,則被告對其出售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將對證人王志男遂行詐騙有所助益一事,自有明確認知且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㈥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2萬元代價出售交付與證人王志男,以幫助證人王志男遂行詐欺等情,業已證明如前。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證人王志男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證人王志男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證人王志男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且被告雖知悉出售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證人王志男使用後,該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證人王志男及所屬不法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出售本案帳戶資料與證人王志男,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單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郁簡全、黃光裕、沈國丞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黃光裕、沈國丞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郁簡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意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任何欲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賠償或彌補之意(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仰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其因出售本案帳戶資料致獲有2萬元之不法利益,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總計為24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另案扣押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已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全數出售與證人王志男,業如前述,是該等帳戶資料均已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即│案  號│  方        式  │ 地點   │    時間      │  金額  │
│號│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1 │郁簡全  │臺灣臺│自97年4月間某日 │左營郵局│101年3│上午8 │25,000元│
│  │        │北地方│起,某真實年籍、│(地址:│月22日│時15分│        │
│  │        │法院檢│姓名均不詳,自稱│高雄市左│      │許    │        │
│  │        │察署10│「陳欣雅」之該不│營區實踐│      │      │        │
│  │        │2年度 │法集團女性成員在│路43號)│      │      │        │
│  │        │偵字第│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      │      │        │
│  │        │2935號│北路某處之「寶貝│        │      │      │        │
│  │        │      │公主」酒店,佯與│        │      │      │        │
│  │        │      │郁簡全建立男女曖│        │      │      │        │
│  │        │      │昧關係後,遂佯稱│        │      │      │        │
│  │        │      │:其需款離開酒店│        │      │      │        │
│  │        │      │云云,致郁簡全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該不法│        │      │      │        │
│  │        │      │集團成員於電話中│        │      │      │        │
│  │        │      │之指示,於右揭時│        │      │      │        │
│  │        │      │、地匯入如右欄所│        │      │      │        │
│  │        │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        │      │,嗣郁簡全於101 │        │      │      │        │
│  │        │      │年10月18日撥打「│        │      │      │        │
│  │        │      │陳欣雅」電話,已│        │      │      │        │
│  │        │      │成空號,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2 │黃光裕  │臺灣新│自99年間某日起,│高雄中洲│101年4│不詳  │120,000 │
│  │        │北地方│某真實年籍、姓名│郵局(地│月6日 │      │元      │
│  │        │法院檢│均不詳,自稱「林│址:高雄│      │      │        │
│  │        │察署10│小薇」之該不法集│市旗津區│      │      │        │
│  │        │1年度 │團女性成員在酒店│旗津二路│      │      │        │
│  │        │偵字第│結識黃光裕,並以│243號) │      │      │        │
│  │        │29648 │電話聯繫取得其信│        │      │      │        │
│  │        │號    │任後,遂佯稱:其│        │      │      │        │
│  │        │      │需款清償酒店債務│        │      │      │        │
│  │        │      │云云,致黃光裕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該不法│        │      │      │        │
│  │        │      │集團成員於電話中│        │      │      │        │
│  │        │      │之指示,於右揭時│        │      │      │        │
│  │        │      │、地無摺存入如右│        │      │      │        │
│  │        │      │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      │      │        │
│  │        │      │帳戶,嗣黃光裕發│        │      │      │        │
│  │        │      │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3 │沈國丞  │臺灣新│自100年3月間某日│霧峰民生│101年4│下午12│100,000 │
│  │        │竹地方│起,某真實年籍、│路郵局  │月6日 │時35分│元      │
│  │        │法院檢│姓名均不詳,自稱│(地址:│      │許    │        │
│  │        │察署10│「林麗雨」之該不│臺中市霧│      │      │        │
│  │        │2年度 │法集團女性成員在│峰區民生│      │      │        │
│  │        │偵字第│新北市蘆洲區附近│路93號)│      │      │        │
│  │        │5995號│某小吃店內結識沈│        │      │      │        │
│  │        │      │國丞,並以電話聯│        │      │      │        │
│  │        │      │繫取得其信任後,│        │      │      │        │
│  │        │      │遂佯稱:其父親欠│        │      │      │        │
│  │        │      │債,需款清償債務│        │      │      │        │
│  │        │      │云云,致沈國丞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該不法│        │      │      │        │
│  │        │      │集團成員於電話中│        │      │      │        │
│  │        │      │之指示,於右揭時│        │      │      │        │
│  │        │      │、地匯入如右欄所│        │      │      │        │
│  │        │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        │      │,嗣沈國丞發覺有│        │      │      │        │
│  │        │      │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