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
- 原告
- 胡肇棋
- 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告
-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陶嘉莉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上開之聲明是非財產權的請求,不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本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合意由本院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依上規定,本件自得由本院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2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資為43,417元。後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收到部門主管以簡訊通知被告將於106 年2 月20日資遣原告,原告嗣向主管表示同意資遣,並請公司屆時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然於106 年2 月20日資遣當日辦理交接後,兩造就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數額計算有不同意見,被告竟當場反悔拒絕資遣並要求原告繼續任職,然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合意資遣而終止(後改稱非兩造合意資遣,係由被告決定,原告僅能接受),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要求回任,即於106 年2 月21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至今被告仍有下列依法應給付之費用未給付原告:⑴106 年2 月份薪資:原告於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0日之薪資為28,945元(計算式:43,417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⑵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94年2 月14日至106 年2 月20日受雇於被告,年資逾3 年,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始通知於106 年2 月20日資遣原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7,497元(計算式:43,41730{30-11})、⑶資遣費:原告遭被告資遣的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3,417元,原告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為94年2 月14日至94年7 月1 日,共4 個月又17日,舊制資遣費為18,090元(計算式:43,4175 12):原告勞工退休新制年資為94年7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0日,共11年7個月又18日,新制資遣費為253,266 元(計算式:43,417元2 11+43,4172 8 112 )、⑷特休未休畢之補償:原告年資已逾10年,有30日的特別休假,至106 年2 月20日遭被告資遣時,尚有16.5天之特別休假未修畢,故有特休未休之補償23,879元(計算式:43,417元3016.5)。後被告有於106 年3 月10日給付原告46,923元,今原告即依勞雇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共304,754 元(計算式:28,945元+27,497元+18,090元+253,266 元+23,879 元-46,92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自94年2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產品研發部客戶服務課技術工程師,因106 年2月間被告公司業務部門人力短缺,遂由業務部副總經理邱世峯建議調動原告至業務部,且經被告評估原告原屬之產品研發工作與調動至業務部將從事之技術服務、客戶端駐廠測試並非毫無關聯,故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通知原告職務變動事宜,原告獲知後向被告表示無意願調動,希望被告能以資遣方式辦理原告離職,被告並同意於106 年2 月20日以資遣的方式終止兩造勞雇契約。然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上午會同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喻佩英辦理離職手續時,因不贊同被告計算資遣費的方式而未完成離職手續,被告即表示若原告不願意離職則回原部門等待指示,後於同日17時許被告發出人事令調動原告至業務部,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原告尚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業務部經理郭禮義請2 月21日之特別休假一天。豈料,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竟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則於22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若原告有3 日不到職的狀況被告公司得終止勞雇契約,然原告均未再來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始於106 年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雇契約,故被告認兩造既未於106 年2 月20日完成合意資遣,係由被告依勞基法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雇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0日將原告2 月份的薪資及106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合計40,688元給付原告,自無庸再對原告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2 月14日至106 年2 月20日間有受雇於被告公司(實際終止日須經本院判斷),原告自106 年2 月2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
㈡喻佩英為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郭禮義為被告公司業務部主管。(見本院卷第69頁)
㈢原告有於106 年2 月23日收受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製發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
㈣原告有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70頁)
㈤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第4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57頁正反面)
㈥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桃園府前存證號碼第20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頁、第86頁)
㈦原證七為喻佩英與原告在106 年2 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究係於106 年2 月20日遭被告資遣?抑或係於106 年3 月2 日遭被告以曠職三日以上而終止契約?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究係於106 年2 月20日遭被告資遣?抑或係於106 年3 月2 日遭被告以曠職三日以上而終止契約?
⒈本件首應釐清者是於「106 年2 月20日時的資遣」之性質為何及當日是否有「完成資遣」。按所謂勞動法上之資遣,應係指雇主依法律規定以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用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雇契約,且為保護勞工,雇主須依相關法令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等,如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20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等所規定之情形,若不符上開法規應不屬法定意義「資遣」之範疇,若無法定事由之單方面終止勞雇契約,則勞雇契約終止屬於無效,另勞雇契約終止之情形,可能為雇主行使解雇權(勞基法第12條)或勞工行使單方終止權(勞基法第14條)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固列舉雇主單方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惟揆諸勞工尚得無條件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明知雇主所為資遣之表示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一,但勞工表示願意接受雇主之資遣,既較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結果,更有利於勞工,自應肯認僱傭契約因雇主資遣而終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原告,被告則抗辯兩造為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雇契約。查原告對被告於106 年2 月時要將原告調往業務部門不為爭執,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即原告與管理部副理喻佩英於106 年2 月20日的對話紀錄(如附件之節本所示),可知喻佩英確有於當日拿勞雇關係終止同意書會同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且在溝通過程中,也多次強調不簽不離職也不會勉強就是繼續留任,此種狀況顯與依勞基法第11條由被告單方面終止勞雇契約之情形有別,因若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與原告間的勞雇契約,可由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何須多次確認原告之意願。況原告亦曾表示過:「沒有沒有我們沒有我們沒有說我們一定要資遣,不是我們不願意談…」(見本院卷第80頁上方),可知106 年2 月20日之資遣應能認定是原告先提出之意見,然勞動法規上的資遣應為雇主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方為資遣,可認本次資遣非屬勞動法規上之資遣無訛。另依附件之對話顯示,原告當日確實是因為不能接受被告所計算之「資遣費」,故未拿取被告的支票及簽下勞雇關係終止同意書,並於2月20日當日先回原辦公室等待指示,且原告在與喻佩英對話之末尚表示:「我的卡片送出去了」、「在辦,不然你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則依上開原告與喻佩英的對話綜合理解,原告是因不願轉調業務部門,方與被告公司磋商以資遣之方式辦理離職,然最終因節慶獎金是否應算入經常性工資計算「資遣費」有不同意見,是本院認「106 年2 月20日時之資遣」實為以給付一筆類似資遣費之費用做為合意終止勞雇契約之「合意資遣」,而非被告依上開勞動法規以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終止勞雇契約的法定資遣類型。
⒊次查,依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回到原工作之辦公室,而證人喻佩英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2 月20日當天上午9 點多先後與原告及李嘉煌辦理資遣手續,但他們兩個都沒有同意資遣條件,伊就問被告的意思,請示完之後,被告這邊決定繼續留用,他們說好,他們說現在要去哪,伊就說先回原單位,他們好像是去一樓,因為他們平常工作一樓、五樓都會跑,他們有繼續工作到下班,當日下午5 點,因為被告公司這邊決定還是按照原來的計畫將原告調去業務部試試看,伊打公司內線分機,伊也是分別打電給原告及李嘉煌,原告有跟伊說他不想去,不太想轉換工作,後來就快下班,伊就說也不是伊能夠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離職手續單(見本院卷第14頁)尚有部門主管、管理部主管簽章欄未蓋章完畢(與本院卷第151 頁之手續單比較),顯見原告當日確實未完成離職程序,況原告復於106 年2 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業務部門主管郭禮義(即郭經理)請106 年2 月21日的特休假一天(見本院卷第57頁),綜合以上情節,可知,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則兩造於106 年2 月20日之終止勞雇契約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兩造的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至原告雖主張106 年2 月20日向郭經理請106年2 月21日之特別休假係因原告對法律不熟悉,只好先請特別休假云云,然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又依上開說明及分析,本次資遣為合意資遣,原告既未能於106 年2 月20日與被告達成合意,並有取回卡片(識別證)之動作,復又於同日向調任後的新主管請特別休假,原告顯現於外觀之意思表示,由本院立於第三人之立場觀察,確足認原告106 年2 月20日確實有同意繼續留任之真意,自不得於嗣後對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⒋再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未再於106 年2 月22日、23日、24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後由被告公司以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第42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雇契約,且該函由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兩造間之勞雇契約確於106 年3 月2 日由被告單方行使解雇權而終止至明。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上開㈠所述,原告既係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使單方解雇權而終止兩造之勞雇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甚明,另兩造勞雇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亦不得將特別休假未休畢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2 月份的薪資28,945元部分,因被告已於106年3 月10日給付原告40,688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無庸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
⒉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徐永銘、呂學堂,欲用以證明被告將經常性薪資改以獎金名義發放,然本件既經本院判斷原告是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雇契約,則原告真實之薪資數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雇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754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喻佩英與甲○○於106 年2 月20日在公司內的對話節錄┌────────────────────────────┐│喻:所以這是給你的金額,如果你同意?金額這個加上這個的金││ 額179...,加上18145 就是197208這個金額,然後是今天即││ 期的支票你就可以直接拿去銀行存,嗯. . . 所以這個部分││ 是金額的部分,然後另外如果你金額同意的話就是要先給你││ 簽這張勞雇關係終止同意書,還有一個徵詢工作願意調查表││ ,那勞雇關係終止同意書就是今天你在這個公司所有的一個││ 資遣條件下你就同意,然後用這樣子方式接受資遣,然後日││ 後也不會再對公司有提出任何的請求權利。 ││胡:沒有,如果現在現在我有問你針對這個的部分的話我們是我││ 那個時候有問題的部分。 ││喻:嗯。 ││胡:對啊。 ││喻:可是肇棋我們. . . ,那天就是有跟Allen 有有大概有聊嘛││ 你們的訴求嘛,然後我已經有回來跟我們主管討論就是跟協││ 理討論,那協理也有因為總經理剛好去美國出差,那所以就││ 是協理有用LINE在針對這個部分有請示再次跟總經理做請示││ ,然後總經理這個部分他很明確的答案這樣子的方式做計算││ ,這樣子本來就是公司的制度,而且也是符合一個法令規定││ 的制度,那如果說今天針對金額上不能接受的話,那可能公││ 司就不一定會這樣的方式。 ││胡:不一定用這樣的方式?那是用什麼樣的方式? ││喻:ㄟ~所以你現在可能告訴我說。 ││胡:對因為現在我那天也是說我也是說我那天也有講說針對這部││ 分可能有。 ││喻:對,但是我們也有請示了,那所以我也很明確現在可以告訴││ 我你如果不接受那也沒關係,我們不會勉強那就取消這部分││ ,就是就是你繼續留任。 ││胡:繼續留任? ││喻:嗯~因為都問過了,確從. . . 因為那天你跟Allen 同時找││ 我嘛。 ││ (本段對話在本院卷第78頁) │└────────────────────────────┘┌────────────────────────────┐│喻:每個月就是每個月10號給你工資,那節慶就是按我們公司發││ 規定另外再發的。 ││胡:對啊,所以因為你說經常性,因為我覺得說實在那原本一開││ 始就是我們的薪水的部分出去的,可是我這樣子講公司有公││ 司的政策啦。 ││喻:嗯。 ││胡:那我們只是在底下做事你也在公司底下做事。 ││喻:嗯嗯。 ││胡:但是公司為了逃避一些規避一些6%那些什麼才把薪水挪過去││ 。 ││喻:嗯嗯嗯。 ││胡:對啊,可是我是覺得說那如果你現在算資遣費的話,我覺得││ 是否願意就這個... ││喻:這個我瞭解,因為這個部分其實總經理一直很一直蠻,應該││ 算是堅持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做計算,那我們有跟他說可能在││ 這樣的狀況之下你們不一定能接受,那他也是跟我說那也沒││ 關係,不接受就取消,那就繼續留任,因為本來今天公司就││ 沒有要資遣你們,因為其實只是工作上的一個一個調整希望││ 可能你們可以配合公司那個轉到轉調到其他單位,那所以時││ 候才會請瑞華問你們嘛,因為是你們跟瑞華談完之後你們回││ 來,瑞華跟我們講就是跟你們談完之後你們說沒有意願轉調││ ,那如果公司真的要你們轉單位的時候,不想轉單位希望公││ 司用資遣的方式來資遣你們,那所以ㄟ今天是你們表達的並││ 不是公司主動去提出要去資遣,這個方式,那只是說瑞華跟││ 你們談完她回來轉述是你們希望,你們不希望轉調,如果一││ 定要這樣你們. . . ││胡:因為那個時候那個時候總經理,不是總經理,那個副總邱副││ 總有問過啊,他是說如果你們願不願意轉調其他單位那有,││ 比如說有那個業務嘛,但是我說我還是想說留在這邊。 ││ (本段對話見本院卷第79頁) │└────────────────────────────┘┌────────────────────────────┐│胡:對,第一個說實在管理部有沒有缺人我不曉得,後來管理部││ 那他既然都講管理部那也知道意思就是資遣你嘛。 ││喻:可是可是不是公司要要提這個所謂要用這個資遣的方式,是││ 因為好像是你們不願意配合轉調,啊你們跟. . 跟。 ││胡:沒有沒有沒有我們沒有我們沒有說我們說一定要資遣,不是││ 我們不願意談,那個時候是說跟跟我才跟你講邱副總跟我們││ 講,跟我講說那後續約就是管理部,對啊,意思. . 其實. ││ 。 ││ (本段對話見本院卷第80頁) │└────────────────────────────┘┌────────────────────────────┐│喻:我有簡單用全薪去算的話你這個,你自己本知道全薪是多少││ 吧。 ││胡:我全薪喔。 ││喻:對,是不是有4。 ││胡:四萬三多吧。 ││喻:43~那你就是減掉2...。 ││胡:減28650。 ││喻:就是用這樣直接. . . . 乘6.26.26 好,6.25大概是這個金││ 額嘛,再扣掉 ││胡:17,9萬多,8.9,9萬多塊 ││喻:這邊差9萬,那這邊在預告工資的部分也會差一點。 ││胡:會 喔~~ ││喻:你這邊堅持當然這邊也是會一樣阿,不可能這邊用那樣算這││ 邊用那樣算那就前後矛盾了阿,對,所以大概是這樣子,那││ 這樣子. . . . 就是不簽不會勉強,因為我也先詢問了因為││ 我知道今天可能會遇到這樣狀況所以我先那天就有先跟協理││ 有先講。 ││胡:嗯~ ││喻:而且就是請我打一打,然後先算一下如果是這樣子的方式,││ 那他也只能是呈報給總經理。 ││胡:我知道我知道大家都是做事情。 ││喻:對對那沒關係就是,那我也有轉達你們的訴求了,那上面也││ 知道,那可是最後還是看上面的決定這樣子,那所以就不簽││ 了。 ││胡:嗯嗯。 ││喻:好OK沒關係,那這個就還給我們啦,因為就沒有 ││胡:我的卡片送出去了。 ││喻:那沒關係那等一下我再請允芃拿給你,等一下會在辦公室嗎││ ,還是會在樓下。 ││胡:在辦,不然你拿給我。 ││喻:好,那我拿給你好不好。 ││胡:好,那就麻煩妳了。 ││喻:不會。 ││胡:因為說真的說實在我要談的話 ││喻:呵~肇棋怎麼樣。 ││胡:公司有公司的制度只是我會覺得說...做12年。 ││喻:挖災阿,因為那年資,然後. . . 因為畢竟就是感覺說這樣││ 的話整個都要重新開始嘛。 ││胡:對阿,重新開始而且說實在麻系..對阿。 ││喻:嘿阿,OK。 ││胡:我知道,你只是為,很謝謝你啦你幫我們反映啦。 ││喻:不會。 ││胡:那大家只是說做在底下做事如果上面公司政策跟公司的態度││ 是就是回覆是這樣子我們也不退阿,大家也是來做事情,我││ 也很謝謝你跟趙副. . 協理有幫忙啦。 ││ (本段對話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