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沈煥博
- 訴訟代理人
- 楊涵鈺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政
- 被告
- 華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慧珍所有,車牌號碼為5788-X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③車),約定在③車受意外而損壞時理賠保險金予林慧珍。林慧珍於104 年7 月17日將③車借予訴外人吳俊毅駕駛,吳俊毅於同日19時12分許,駕駛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1 段之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民族路1 段702-1 號附近時,適有同向之被告,由中間快車道駕駛車牌號碼為078-L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①車)亦駛至702-1 號附近,嗣①車竟忽然暴衝不受控制,撞擊正停等於內側快車道且由訴外人陳國樑駕駛之同向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②車)右後車尾後,使②車再推撞前方同車道之訴外人潘慧貞所駕駛車牌號碼為8528-NY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④車),而①車撞擊②車後即失控往右撞擊③車之左前車身,使③車往右偏後擦撞快慢車道之安全分隔島,致③車受有左右兩側大燈、兩側前輪胎鋁圈、前保險桿及引擎蓋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後林慧珍支出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計180,791 元(零件費用143,842 元、烤漆費用15,518元及工資費用21,431元)共,原告就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慧珍後,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於計算車損修復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③車之行照、吳俊毅之汽車駕駛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附卷為證,復有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事故後現場照片26張等)閱覽無訛。本院觀此交通事故案卷內所有資料均為員警所製作,且為接到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後方趕赴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 、9 、10條製作現場圖、訪談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可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自有形式證據力。又交通事故案卷內尚附有事故現場照片數張(見105 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重簡卷),照片為憑機器自動紀錄之影像、談話紀錄表又有各該談話人之簽名且載明各人之陳述及話語,故依上揭案卷資料可得知系爭事故之存在、事故現場狀況及如何發生、吳俊毅及被告均為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之一等情。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汽車修理公司所開,並有林慧珍蓋章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均非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內容又無顯然違反常情或塗改之處,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得由上述書證互相勾稽、推敲而得,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在行車前,應就車輛之一般性能有無故障或缺陷等事進行檢查,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造成交通事故,然被告於駕車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裝置、確認其功能安全有效,即貿然駕車上路,終因①車爆衝後失控,導致與②、③車碰撞之結果,使③車受有上開損壞,又被告之過失行為③車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於理賠林慧珍後,自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③車於98年6 月出廠,現以180,791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21,431元、烤漆費用為15,518元及零件費用為143,842 元,有原告提出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重簡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③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5 年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逾5 年則零件之折舊為10分之1 。查③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17日已逾5 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為14,384元,是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為51,333元(計算式:14,384元+21,431元+15,518元=51,333元)。而原告之請求尚未逾可請求之範圍,於法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