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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7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09號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告
李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學德與訴外人周俊和、陳志峰於民國 105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488巷內(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持木鋸盜砍伊管領之龍柏樹4棵,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共同被告人數按比例分擔,且龍柏樹4棵已歸還原告,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周俊和、陳志峰於前揭時地,盜砍其所管領之龍柏樹4 棵之情,業經被告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周俊和、陳志峰盜砍原告所管領之龍柏樹4棵,造成龍柏樹4棵死亡,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依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其財物之價值賠償6 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歸還龍柏樹予原告,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惟被告砍伐龍柏樹後並將之鋸成8 節,原告已不可能再為栽植培育,縱被告將鋸成8 節之龍柏樹返還原告,亦無法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僅以鋸成8 節之龍柏樹之市價請求損害,自無不當,被告前述所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月19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卷第11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70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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