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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告
陶君浩
原告
簡欣俞
被告
李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君浩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欣俞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及新臺幣肆萬元分別為原告陶君浩、簡欣俞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陶君浩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719-Y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簡欣俞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進,駛至介壽路一段與介壽路一段399巷三岔口附近時因內側車道施工中,陶君浩即將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後方同向外側車道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9N-694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亦駛至上開三岔口附近,因不滿陶君浩切換車道險造成兩車碰撞,竟駕駛肇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以停擋之方式,阻礙陶君浩駕車離開,被告復走下車持水瓶、垃圾朝系爭車輛丟擲,再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咆哮以:「你要這樣擠嗎?再擠、再擠啊」等語,陶君浩便打開車窗向被告道歉,簡欣俞則拿起手機報警及錄影,被告見簡欣俞之舉動更加不滿,竟將其半身由系爭車輛駕駛窗鑽入車內搶簡欣俞的手機,陶君浩具狀即加以阻擋,阻擋過程中造成駕駛陶君浩臉部、手部遭被告抓傷,被告並將陶君浩眼鏡丟出車外,後被告氣猶未消,再以「你他媽機八你再給我小心一點啦」、「報警喔,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啦」、「你命一條我也一條啦」等語恫嚇陶君浩及簡欣俞,及以「對付這種人你知道嗎?你再錄、你再錄嘛,我已好好跟你講,你他媽機八一直惹我就對了,今天是你們不對不是我們不對咧」、「女人就是不要那麼白目我跟你講哦」等語侮辱簡欣俞。後被告上開行為,已遭鈞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認定強制罪、傷害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成立,並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30日、30日、10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飽受驚嚇,身心均受打擊、痛苦異常,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陶君浩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簡欣俞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再爭執鈞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僅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及遭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刑事卷宗、104 年度偵字第17053 號偵查卷宗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是以阻擋系爭車輛離去之方式妨害原告陶君浩的駕車行動自由、半身鑽入車內抓手機之行為致陶君浩臉部、手部受傷、將陶君浩眼鏡丟出車外毀損眼鏡、以「你他媽機八你再給我小心一點啦」等語恐嚇陶君浩、簡欣俞、以「女人就是不要那麼白目我跟你講哦」等語公然侮辱簡欣俞,自均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陶君浩行動自由權、身體健康權、心靈免遭恐懼自由權、物品損害;侵害簡欣俞心靈免遭恐懼自由權、名譽權),故原告自得就物損以外之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陶君浩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心理測驗員、月收入約為43,000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無車輛;原告簡欣俞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紡織業、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房、地、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房地、有汽車2 輛,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105 年度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台東大學學位證書、薪資單及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等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5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74頁、第105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除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職業狀況,再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在公眾往來處所攔停系爭車輛,甚至半身鑽入系爭車輛搶奪物品、造成陶君浩受傷,此舉無論何人均會飽受驚嚇,復又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再出言恐嚇、侮辱陶君浩、簡欣俞致渠等驚辱交加,當認被告之行為確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被告應賠償陶君浩50,000元、賠償簡欣俞40,000元的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見桃簡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 項,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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