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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3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334號

原告
徐一興
被告
杜彥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以分擔房租方式,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16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內,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並將原告壓制在地上,致使原告受有頭頸部及臉部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左肩膀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 萬元之借款,共計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105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第43頁反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第26頁),且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應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其中1,230 元(計算式:70元+1160元=1,23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6至27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惟逾1,23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則不應准許。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105 年度案發時為便當店員工,106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肄業,106 年度名下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本件傷害行為係兩造因故發生爭吵後互為扭打之情節(前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16頁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第2 頁)、原告受傷之程度(前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反面)、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允當。

4.承上,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230 元(計算式:1,230 元+3,000 元=4,23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消費借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萬元部分,並未說明何時借款、何時交付金錢及兩造間就上開金錢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舉出任何證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洵無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5 日起(於107 年2 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7 年2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33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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