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黃麗純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反訴被告
- 朱明龍
- 反訴被告
- 許添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廖南鎮
- 即反訴原告
- 詹鵬緯
- 即反訴原告
- 上二人 及
- 即反訴原告
- 下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王阿月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面積四十七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粉紅色區域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橙色區域面積三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淡紫色區域面積二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廖南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三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褐色區域面積十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詹鵬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區域面積三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灰色區域面積十二點一零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南鎮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鵬緯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A1-E1藍色點線。
確認反訴原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E1-B1藍色點線。
確認反訴原告廖南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B1-C1藍色點線。
確認反訴原告詹鵬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C1-D1藍色點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250-2 地號、250-1 地號、250 地號之土地(下分稱228 地號土地、250-2 地號土地、250-1地號土地、25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變電箱等物無權占用,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正確,被告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反訴被告朱明龍、許添鑫,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各土地間之界址。經核兩訴訟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標的及防禦方法均屬相牽連,證據具有共通性。依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部分之經界線,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 年2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之綠色虛線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所在顯已發生爭執,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依序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251 地號、253 地號土地(下分稱237 地號土地、251 地號土地、253 地號土地)及各自上方之建物分別為被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富公司)、廖南鎮及詹鵬緯所有。因被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均興建於被告各自之土地內,並無越界情事,原告主張之界址有誤。又縱令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因其非故意逾越地界,且拆除建物之占用部分顯將有害建物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亦應得免為移去。另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卻仍執意購買,並藉此興訟要脅被告高價購入占用部分之土地,其本件權利之行使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清富公司、廖南鎮、詹鵬緯分別為237 地號土地、251 地號土地及2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237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共有之228 地號土地、250-2地號土地相鄰,251 地號土地、253 地號土地則各毗鄰於反訴被告共有之250-1 地號土地、250 地號土地。又反訴被告即原告黃麗純已以系爭土地遭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然反訴原告均係於測量地界後,始分別於237 地號土地、251 地號土地、253 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1098號、同路段1100號、同路段1102號建物(下分稱1096號及1098號建物、1100號建物、110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而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是兩造間土地相鄰處之經界線當應如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圖說所示,始為正確,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清富公司所有237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A2-L2 綠色虛線。㈡確認反訴原告清富公司所有23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50-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L2-B2 綠色虛線。㈢確認反訴原告廖南鎮所有251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50-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B2-C2 綠色虛線。㈣確認反訴原告詹鵬緯所有253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5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C2-D2 綠色虛線。
二、反訴被告則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所得之地界即附圖二所示之藍色點線方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黃麗純、反訴被告朱明龍、許添鑫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以228 地號土地、250-2 地號土地、250-1 地號土地、250 地號土地之順序由西而東兩兩毗鄰;被告清富公司所有之237 地號土地、被告廖南鎮所有之251 地號土地、被告詹鵬緯所有之253 地號土地則自西向東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其中237 地號土地與228 地號土地、250-2 地號土地相鄰,251 地號土地及253 地號土地則各毗鄰於250-1 地號土地、250 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 至16頁、第113 頁、卷㈡第68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土地交界處之界址應如建築執照圖說所示乙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再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土地間相鄰處之界址為何(即反訴部分)?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是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亦即法院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所設立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或重測結果已否公告確定,在所不問,就經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公平原則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並未論及本件7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237 地號土地、251 地號土地及25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及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有何不妥,是應可以系爭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為基準,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並執上開計算所得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比較之結果,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至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兩造既對其等所有之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議,自難將使用人之指界作為判定參考之一。又所謂地方習慣,係指該地區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如以田埂、水井、特種作物、植栽為界等,與土地之使用現況尚屬有別。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對系爭兩造土地有何地方習慣乙節為主張或舉證,自亦無從採酌為認定之所憑。準此,本件應以鄰地界址、土地重測前狀況及換算土地面積增減等標準,作為系爭兩造土地間界址之判斷與劃定。
㈣次查:
⒈系爭兩造土地毗鄰處之經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再由反訴原告於110 年4 月9 日二度指界,末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兩造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兩造土地、兩造現場指界之位置、反訴原告建物廠房、變電箱、屋簷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另依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結果為:圖示(即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2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下同)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1-E1-B1-C1-D1黑色實線為237 地號土地、251 地號土地、253 地號土地與228 地號土地、250-2 地號土地、250-1 地號土地、250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即反訴被告主張之界址,與以重測前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兩造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圖示藍色點線相符;圖示A2-F2-G2-E2-H2-B2-J2-C2-K2-D2 綠色虛線則為反訴原告在110 年4 月9 日噴漆指界之位置乙節,有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6 月24日測籍字第109130171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件鑑定圖(見本院卷㈡第42至45頁)、110 年4 月23日測籍字第1101332755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0 頁)。
⒉又237 地號土地係重測前桃園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309-1 地號土地、310-1 地號土地、310-3 地號土地、310-10地號土地、312-2 地號土地及314 地號土地合併而來,重測前桃園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則於重測後編為228 地號土地,並分割出訴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228-2 地號土地(下分稱228-1 地號土地、228-2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則於重測後編為250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250-1 地號土地、250-2 地號土地;而以反訴被告指界即重測後界址位置計算所得之面積(即如附表二「依反訴被告指界位置計算之面積」欄所示)與各該土地重測前登記之面積(即如附表二「重測前登記面積」欄所示)相較,結果為:237 地號土地增加7.79平方公尺、251 地號土地增加0.19平方公尺、253 地號土地增加5.75平方公尺,228 地號、228-1 地號土地及228-2 地號土地均無差異,250 地號土地、250-1 地號土地及250-2 地號土地合計增加0.03平方公尺;至以反訴原告指界位置計算之面積(即如附表二「依反訴原告指界位置計算之面積」欄所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差異,則為237 地號土地增加356.51平方公尺、251 地號土地增加58.4平方公尺、253 地號土地增加71.34 平方公尺,228 地號土地、228-1 地號土地及228- 2地號土地共減少267.15平方公尺,250 地號土地、250-1 地號土地及250-2 地號土地合計減少205.34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2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面積分析表足考(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可見如依反訴原告指界之結果,將使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並致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巨幅減少,難認與實情相符;反觀以反訴被告所指界址鑑測之結果,不僅與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對系爭兩造土地之影響顯亦較為輕微,堪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藍色點線為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對兩造均無不利,當無失公平。
⒊至反訴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建築執照圖說及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6至89頁、第105 至115 頁、卷附空照圖),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建築前均已確認地界為建物前方之排水溝,並以該排水溝往反訴原告之土地方向退縮1 公尺為建築線建築,嗣後亦未往系爭土地方向擴建,故無越界之可能等語。
⑴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及建造執照圖說(見本院卷㈡第86至89頁),可見其上除有地界之標示外,平面圖中排水溝之圖示旁,固載有「自使用地界退縮1.00M 」等文字。惟上開文書均係由建築師所繪製,並以取得建築執照完成行政手續俾合法建造及使用建物為目的;其上縱有經界線之標註,不僅非製作時之重點,亦非出於製作者之專業;況負責發給及管理前揭執照之主管機關復非土地地籍之測量機關,建築物有無逾越所占基地建築之情事,與發給與否尚無必然之關聯。則反訴原告驟以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線作為經界認定之標準,已有疑問。
⑵再酌以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用以測繪之儀器皆較為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等各情形納入考量,可信其所得之鑑定成果應為客觀準確,較值採憑。此外,復未見兩造就足供認定界址之依據有何主張或舉證,綜上所論,自仍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A1-E1-B1-C1-D1藍色點線為系爭兩造土地相鄰處間之經界線,方屬合理妥適。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即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有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2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㈠(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下稱附圖一)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為可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有其明文。此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於98年7 月23日修正增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⒉被告固辯以其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而如附表編號1 、3 、5、7 所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結構牆,倘經拆除將影響廠房之安全及生產功能等語。然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臨道路側之牆面,除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建築外,亦有使用鋼架、鐵皮搭建者此節,有廠房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則將占用部分盡數拆除,是否必將危及系爭建物之存續,已非無疑。再輔以現今工程技術已具相當水準,先施以補強確保拆除後剩餘部分之結構安全,再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去,亦難認有特殊之困難,自難遽認拆除如附表編號1、3 、5 、7 所示部分將對被告造成甚大之損害。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另具體提出占用部分若經移去,將危害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且無其他施工方法足以支撐或所需費用過鉅之證據資料。則被告僅泛言空指其得免為拆除如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之占用物等語,委乏所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無從供作私人使用,其猶執意購入再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脅令被告買下之舉,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有部分乃長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此情,固有空照圖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1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然現有道路並無車道過窄致有害人車來往之情事,現況亦無違反行政相關規定此節,經原告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而系爭土地除道路部分外,於系爭建物前方尚有3 至4 公尺之空間乙節,同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29 至138 頁)。可信原告陳以於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後,尚得由原告規劃為停車位為其他有效之利用等語,確非無憑;足徵原告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為目的之權利行使,尚非以加害於被告為主要目的。況衡以系爭建物現係由被告作為廠房營利使用,與公共利益亦無關涉,則與原告取回土地所得回復所有權之完滿狀態相較,客觀上亦無足認他人、社會所受之損害與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將顯不相當。依上說明,縱原告權利行使之結果非無損及被告利益之可能,仍不得執此逕論原告此舉屬權利濫用,並進而對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任加限制。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反訴請求確認之系爭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址,則應以如主文第9至12 項所示之連線,較為允當。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確認界址事件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然本件另因反訴原告就界址之主張有所變更,而前後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共2 次等情,認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4 分之3 ,始為公允。
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2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2 月17日第00000000000 號補充鑑定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占用之土地 │占用物 │占用物之所有權人│占用面積 │備註 │ ├──┼──────┼───────┼────────┼───────┼────────┤ │ 1 │桃園市龜山區│門牌號碼桃園市│被告清富纖維股份│47.08 平方公尺│附圖一紅色區域 │ │ │福源段228 地│龜山區大同路10│有限公司 │ │ │ │ │號土地 │96及1098號建物│ │ │ │ │ │ │(廠房) │ │ │ │ ├──┤ ├───────┤ ├───────┼────────┤ │ 2 │ │變電箱 │ │7.99平方公尺 │附圖一粉紅色區域│ ├──┼──────┼───────┤ ├───────┼────────┤ │ 3 │桃園市龜山區│門牌號碼桃園市│ │39.25平方公尺 │附圖一橙色區域 │ │ │福源段250-2 │龜山區大同路10│ │ │ │ │ │地號土地 │96及1098號建物│ │ │ │ │ │ │(廠房) │ │ │ │ ├──┤ ├───────┤ ├───────┼────────┤ │ 4 │ │屋簷 │ │21.21平方公尺 │附圖一淡紫色區域│ ├──┼──────┼───────┼────────┼───────┼────────┤ │ 5 │桃園市龜山區│門牌號碼桃園市│被告廖南鎮 │34.54平方公尺 │附圖一黃色區域 │ │ │福源段250-1 │龜山區大同路 │ │ │ │ │ │地號土地 │1100號建物(廠│ │ │ │ │ │ │房) │ │ │ │ ├──┤ ├───────┤ ├───────┼────────┤ │ 6 │ │屋簷 │ │10.06平方公尺 │附圖一褐色區域 │ ├──┼──────┼───────┼────────┼───────┼────────┤ │ 7 │桃園市龜山區│門牌號碼桃園市│被告詹鵬緯 │39.55平方公尺 │附圖一綠色區域 │ │ │福源段250 地│龜山區大同路 │ │ │ │ │ │號土地 │1102號建物(廠│ │ │ │ │ │ │房) │ │ │ │ ├──┤ ├───────┤ ├───────┼────────┤ │ 8 │ │屋簷 │ │12.10平方公尺 │附圖一灰色區域 │ └──┴──────┴───────┴────────┴───────┴────────┘ 附表二: ┌──┬─────┬────────┬─────┬────────┬────────┐ │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 │重測後地號│依反訴被告指界位│依反訴原告指界位│ │ │ │ │ │置計算之面積 │置計算之面積 │ ├──┼─┬───┼────────┼─┬───┼────────┼────────┤ │ 1 │桃│309 │共3,519 平方公尺│桃│237 │3,526.79平方公尺│3,875.51平方公尺│ ├──┤園├───┤ │園│ │ │ │ │ 2 │市│309-1 │ │市│ │ │ │ ├──┤龜├───┤ │龜│ │ │ │ │ 3 │山│310-1 │ │山│ │ │ │ ├──┤區├───┤ │區│ │ │ │ │ 4 │兔│310-3 │ │福│ │ │ │ ├──┤子├───┤ │源│ │ │ │ │ 5 │坑│310-10│ │段│ │ │ │ ├──┤段├───┤ │ │ │ │ │ │ 6 │大│312-2 │ │ │ │ │ │ ├──┤湖├───┤ │ │ │ │ │ │ 7 │頂│314 │ │ │ │ │ │ ├──┤小├───┼────────┤ ├───┼────────┼────────┤ │ 8 │段│314-4 │265平方公尺 │ │251 │265.19平方公尺 │323.40平方公尺 │ ├──┤ ├───┼────────┤ ├───┼────────┼────────┤ │ 9 │ │314-3 │264平方公尺 │ │253 │269.75平方公尺 │335.34平方公尺 │ ├──┤ ├───┼────────┤ ├───┼────────┼────────┤ │ │ │312-1 │1,255平方公尺 │ │228 │611.68平方公尺 │344.53平方公尺 │ ├──┤ │ │ │ ├───┼────────┼────────┤ │ │ │ │ │ │228-1 │107.10平方公尺 │107.1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228-2 │536.22平方公尺 │536.22平方公尺 │ ├──┤ ├───┼────────┤ ├───┼────────┼────────┤ │ │ │314-1 │858平方公尺 │ │250 │159.63平方公尺 │94.04平方公尺 │ ├──┤ │ │ │ ├───┼────────┼────────┤ │ │ │ │ │ │250-1 │185.95平方公尺 │127.74平方公尺 │ ├──┤ │ │ │ ├───┼────────┼────────┤ │ │ │ │ │ │250-2 │512.45平方公尺 │430.88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