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林大鈞
- 相對人
- 呂建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耕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因相對人自民國98年迄103 年已積欠地租47,700台斤租穀,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惟該通知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件退件信封2 份原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里0 鄰○○路0 段00巷00號)之通知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郵件退件信封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07年4 月11日園警分防字第107000919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