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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原告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73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再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本件再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8 年度桃國簡字第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