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各級法院司法人員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發現符合本法所訂法扶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法律扶助法定有明文。
㈡、原審未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意旨提出抗告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無資力標準之反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㈢、倘連法院的裁判都不足以釋明無資力,究竟還有什麼資證可能比法院裁判更具釋明力、說服力及公信力。且原審稱「時間點不同」,但抗告人在監,金流均受監所控管且透明,根本不可能爆富,且顯然可為即時之調查。
㈣、原審未查考所附書證及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第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7 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3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羅救字第5 號、第6 號…等裁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8年度桃國簡字第8 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復規定甚明。又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6 號行政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主張該等裁定皆准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另以原審未審酌本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行政裁定、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第3 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7 號、第22號行政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6 號行政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羅救字第5 號、第6 號民事裁定,而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然另案准抗告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本不及於本件聲請,且前揭裁定縱依抗告人於該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時點所提出釋明而准予救助,仍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之資力狀況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則抗告人僅以前揭裁定為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而抗告人雖稱其在監服刑,不可能爆富云云;然在監服刑之人往往因個人之監獄勞作金收入、親友寄匯款項或另有其他資金來源,致資力狀況各有差異,本無從單就是否在監服刑即為有無資力之認定。惟抗告人除提出另案裁定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其既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社會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僅因抗告人在監執行,即推謂抗告人並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提出抗告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無資力標準之反證云云,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抗告人係依法律扶助法經准許法律扶助之人,抗告人之主張亦屬無據。基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