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桃國簡字第8 號受理中,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救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意旨,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觀諸聲請人於該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時,與本件聲請之時點已有差異,自無從以此遽認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之資力狀況,聲請人僅以此作為釋明,難認有據,故依現行證據資料,本院無從獲致聲請人符合前揭意旨所揭示無資力要件之心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