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袁曾美薪
- 訴訟代理人
- 袁大偉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5月2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在原告住處即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樓下之超商簽立,簽發時在場之人為伊、伊之友人張志弘、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之孫夏子杰(更名為袁子杰)及原告,伊收受系爭本票原因為原告之子及袁子杰與伊有借貸關係,整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亦願意就該金額負責,所以才由原告及袁子杰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其於108 年5月2 日當庭書寫之簽名送請鑑定,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略以:「甲類(即系爭本票)與乙類(即當庭書寫簽名及各申請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比對說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7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6、87頁)為憑;另證人張志弘到庭結證稱:大約於3 、4 年前我與被告有去找袁子杰及他的奶奶(即原告),他們有談債務問題,地點在袁子杰國聖二街住處樓下的便利商店,原告與袁子杰一起到場,簽發原因我只知道是袁子杰有欠被告錢,系爭本票是袁子杰與原告在便利商店內親自簽發等語,審酌證人與兩造無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而偏袒迴護被告或誣陷原告之必要,是證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袁子杰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全部都是我寫的,因為我跟被告同在國揚當舖工作,我的業績有到180 萬元,但因為當鋪要放款,我沒有錢,所以要求我簽金額200萬元之保證票,並需要一名保證人,被告知道我住的房子是原告所有,叫我拿回去給原告簽名,但我不敢叫原告簽名,所以我就在家裡自己簽原告名字,我那時候臨摹有原告簽名的單子練習很久,被告之前沒有看過原告的簽名,但我覺得要寫就要寫相同,便將單子放在系爭本票上面,以鉛筆用力刻印後,再用原子筆描寫刻印之痕跡,我有至桃園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結果,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並無塗改痕跡,觸摸呈現平滑狀態,背面亦無寫字刻印痕跡乙節,有本院108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證人證述刻印臨摹方式已屬可疑,況倘如證人所述未有使原告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而在住處偽造原告簽名,加以被告並未見過原告簽名情形下,理當毋須刻意模仿原告筆跡之必要,其證述顯不合理,又證人雖證稱已向檢察署自首,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是縱證人有自首行為,然既未經調查,自難憑此遽認證人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簽名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另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可認被告所辯意旨乃係原告以保證人身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否認被告借款予袁子杰,然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等認定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之相關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自難就確立之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袁子杰事實,然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存在被告與袁子杰間,原告亦未承認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證明消費借貸要件之責任,容有誤會。是以,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袁秋萍以證已為袁子杰清償債務予國揚當舖,無非係以證人袁子杰證述系爭本票係開立予國揚當舖之保證票為據,惟證人亦證述系爭本票係交予被告,是已難認系爭本票與國揚當舖有關,且證人張志弘證稱:我與袁子杰曾一起在國揚當舖工作,我當初有交保證票給國揚當舖,離職時公司已歸還給我,我不清楚袁子杰是否簽保證票給國揚當舖,系爭本票與保證票沒有關係等語,可認縱證人袁子杰所述與國揚當舖間簽立保證票之事實為真,亦與系爭本票無關,故原告此項證據調查聲請顯與本件欠缺關連性,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TH0000000 │200萬元 │104 年12月15日│夏子杰 │未載 │ │ │ │ │袁曾美薪│ │ ├─────┴─────┴───────┴────┴────┤ │備註: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