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6號
- 原告
- 張文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林
- 訴訟代理人
- 邱憲正
葉劉順貴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服務於被告之新屋區中隊,並自98年5 月間起擔任駕駛職務,每月薪資除本薪、加班費和津貼等項目外,尚包含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駕駛獎金,且原告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環保局工會)之會員。然於107 年間,正值被告與環保局工會長期就工時、假日等攸關勞工工作及休假等勞動條件重要事項持續發生勞資爭議之時期,新屋中隊隊長乙○○○竟於107 年9 月21日之會議中,要求駕駛應開立得以擔任駕駛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否則將進行職務調動,並於107 年10月17、22日,另要求原告提出可以繼續擔任駕駛之醫師診斷證明,更在無任何證據認定原告有何不適任駕駛職務之情況下,執意聲稱原告身體狀況不適於駕駛職務,而於107 年10月30日通知自107 年11月1 日起,將原告調職原駕駛職務,改任機動班隊員,致原告無法領取每月600 元駕駛獎金,顯屬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致原告受有明顯之不利變更。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2 、5 款、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7 年11月起,至被告回復原告之駕駛職務日止,按月於給薪日給付原告600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及大隊工作規則第18條可知,被告欲調動隊員職務,首先應具備大隊實際需要及經營上所必須,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且不應使隊員之勞動條件有不利變更,並綜合一切事實予以考量;然被告調動原告職務,絲毫未敘及將原告自夜班駕駛調動為機動隊員之理由,如何涉及經營上所必須或有何大隊之實際需要。又新屋中隊既曾經收受環保局工會就工作規則之請假規定有所疑義之函文,顯然係明知環保局工會就請假規定有所爭議,而原告身為一向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工會會員,為響應環保局工會之主張,突顯新屋中隊請假規則之不合理,方依法請假,不願屈服於新屋中隊之不當要求,事實上自屬工會活動之範疇,被告卻以原告未配合被告之不當要求提出醫師診斷證明,而予以調職,自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規定。
⒉又被告將原告調離駕駛一職之行為,導致原告每月無法領取應得之600 元駕駛獎金,基於被告係因不當動機及目的所為之調職行為脈絡下,原告因此受有之獎金損失,當屬對原告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並非於合法調職情形下,單純因職務變動,造成不同工作領有不同獎金之行為,自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款規定。
⒊況原告係自98年5 月間起擔任駕駛職務,於107 年10月30日遭被告調離駕駛職務時,業以長達9 年之久均任駕駛,就工作與生活間之平衡已有慣性,被告卻突無合理理由下予以調動,自有不當,並已違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5 款規定;且被告就擔任駕駛之勞工,早已定期要求至監理站檢驗,應可證原告並無任何不適任駕駛之情,而107 年現場諮詢評估單中,縱有醫師建議就診,然並無明顯敘及原告是否有確實不合於駕駛之身體資格。況原告當時52歲,以一般中年人之身體狀況衡量,本極有可能有輕微之身體狀況應當留意,此與不適任駕駛之程度顯然有別;再者,原告104 、105 年健檢報告顯示原告三酸甘油脂、膽固醇指數略有超標,僅需原告調整生活作息或稍作運動即能改善,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身體健康為不合格或不適任於駕駛職務,可見原告並不具被告所稱之調職事由;況原告係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以及大隊工作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請病假,更係依法行使勞工權利,若被告真有基於經營上之合理考量,欲修改涉及勞動條件等之工作規則,實應與環保局工會進行勞資會議或團體協商,而非逕自藉故要求個別勞工,如本件即是被告於無其他合理證據之情況下,以此為由反指原告有不適於駕駛職務,根本未探究原告請病假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到駕駛能力,且被告之舉豈非昭告勞工不得合法行使權利,或縱有不影響到工作能力之健康因素亦不得輕易請病假,否則隨時都有遭受不當調職甚或其他不利益之可能。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要求有病假需求者須提出醫師證明,乃屬合理之管理手段,並無任何不當之目的:
⒈依被告大隊工作規則第35條第4 款普通傷病假之規定,每年病假30天內係不扣薪。另清潔隊員每個月有8,000 元之清潔獎金,如請病假依扣發清潔獎金基準第4 條規定,按日扣發清潔獎金258 元,然因扣發金額不高,反造成隊員濫用病假。又因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未休完之特休假雇主必須給付不休假獎金,被告大隊亦不能強制要求隊員應休畢14日之特別休假,造成有些隊員濫用病假,將特休留到年底換取不休假獎金。蓋病假1 日約僅扣200 多元,然特別休假1 日之不休假獎金約為1,500 元,造成部分隊員濫用病假,影響中隊長工作之調度與安排。
⒉且新屋區中隊部分隊員申請病假或臨時請事假、休假之方式有違常理,例如部分隊員能事先預知2 天後會生病就診而逐曰預先請病假者。106 年計有7 員、共計39次。107 年度計有9 員、共計28次。其中更有同仁能於1 至3 個月前預知會生病,實在令人匪夷所思。而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之代班表均會於3 日前公告週知,除非有同仁臨時請假、原則上均按此班表運作,但是卻有同仁常常於代班表公告後臨時請假,此舉造成排班同仁與代班同仁非常大的困擾:以108 年1 至2 月為例,經統計臨時請假計有8 員,其中原告更於108 年2 月12日於上班前17分鐘前才提出申請,原告於107 年共請病假29日。
⒊而被告之新屋區中隊長,乃因有感司機請病頻率過高,蓋清運垃圾之工作無法臨時中斷,也無法臨時指派司機,基於考量勞工安全之顧慮,避免司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突發性之病痛,而影響清運垃圾工作之進行,遂於107 年9 月21日在全體新屋區中隊隊員會議上,要求請病假天數超過10天以上之司機,需請醫生開立身體可以繼續擔任新屋區中隊駕駛之證明,乃係出於合理適當之管理目的,也特別說明,如是外傷(肉眼即可辨識、如開刀、扭傷、骨折等等)即無須檢附證明,以防司機患有不適擔任司機之隱疾,而有勞安之顧慮,甚或影響勤務之執行,至始至終所顧慮者均是職業安全衛生之問題,而該規範係向全體隊員宣達、一體適用,而當日會議原告亦在場,清楚知悉該要求是針對爾後請病假超過10天以上的司機,而非針對工會會員,更非針對原告一人。
⒋更且,新屋區中隊長請駕駛提供醫師證明之要求,也未限制員請病假之權利,隊員請病假之權利並未受到妨礙,倘確有病假需求也不會予以刁難。新屋區中隊另名駕駛黎懿財,其同為請休病假超過10日以上之駕駛,然因其先前因腰部開刀而有明顯之外傷,於107 年9 月21曰後續仍有持續請休病假,但新屋區中隊長並未要求其提供醫師診斷證明。蓋因其外傷明顯可見,而無庸擔心其患有隱疾會致生工安事故。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將原告職務調整為機動隊員,與勞基法第10條之1及被告工作規則並無相悖:
⒈原告與另名隊員即訴外人葉斯滿自前揭規定宣布後亦有請病假,中隊長即通知原告與葉斯滿提出診斷證明,嗣後葉斯滿雖無提供診斷證明,但自行將病假之申請改為休假,然原告拒絕依規定提供診斷證明,被告為確保民眾與隨車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及避免發生工安事件,亦僅能將其調為機動隊員,此絕無不法。
⒉至原告所提原證7 之函文亦僅係桃園市政府請被告大隊再行檢視對原告之職務調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已,並未認定被告所為有違法;更何況,桃園市政府後續也未針對被告將原告調整職務乙事為裁處;而勞動部107 年度勞裁字第67號裁決決定也認定被告調整原告職務並無不當動機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此均顯見被告所為職務調整之行為確屬合法。
⒊原告於90年3 月16日經新屋鄉清潔隊錄取為「清潔隊員」,並於同年6 月15日試用期滿,自同年6 月16日任為清潔隊正式隊員,嗣因桃園市升格直轄市緣故,於103 年12月25日原告改隸屬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並與被告大隊簽訂有勞動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原告職務為清潔隊員,並未具體約定其工作內容為「駕駛」,且據被告大隊工作規則第1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大隊確實有調動勞工工作之權限,並視被告大隊實際之需求安排職務,故被告將原告由駕駛調整為機動班隊員於法有據。
⒋原告稱由夜班駕駛調為機動班隊員,而無法領取安全駕駛獎金,故有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安全駕駛獎金係伴隨職務特性所生之給付,蓋發給「駕駛」之安全駕駛獎金,僅限於擔任駕駛者始可領取,此即為伴隨職務性質而生之給付,故而原告由駕駛調為機動班隊員,因而無法領取安全駕駛獎金,實乃因職務變動而生之必然結果,而職務調動前後之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更。
㈢被告為避免工安事故,將原告調離駕駛職務,自屬合法:
⒈原告於106 、107 年並未參加被告大隊清潔人員健康,曾於107 年2 月23日接受被告大隊臨場服務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看診,而107 年原告之臨場諮詢評估單之醫師評估部分點出原告身高169cm 、體重80+kg 、平均一天約抽一包菸、偶爾吃檳榔,建議多做有氧運動,並於下方結論與建議處勾選建議就診。據此評估單原告體重過重,又有抽菸嚼食檳榔之習慣,復參酌原告104 、105 年之健檢報告,原告血壓(收縮壓)高於正常值、腹部超音波顯示有瀰漫性中度脂肪肝、三酸甘油脂及總膽固醇均超標,顯見原告之健康狀況並非十分良好而確實有潛在之健康風險。
⒉此外,健康檢查僅能大略說明受測者檢測當下或前後一段時間之健康狀況,一年一度之健檢即便均為正常,仍無法確保該員全年度之健康狀況,因個人之健康狀況會隨時間及身心狀況等多項因素而有所變動,故雇主於判斷勞工之健康狀況是否適任某職務時,自不能單單僅以年度健檢報告為依歸,而須時時留意及觀察。
⒊被告大隊新屋區中隊長為避免工安事故及保護照顧勞工,於判斷勞工之健康狀況是否適任駕駛職務時,針對年度病假天數超過10日以上,且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而又有病假需求者,要求提出適任之證明,乃係為確保駕駛無隱疾並兼顧職業安全之要求,自屬合理之管理措施。然原告因年度病假超過10日以上,且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又無法提出適任駕駛職務之證明,被告僅能將原告調離駕駛職務,自屬合法。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
㈠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任職於被告轄下之新屋中隊,原擔任夜班垃圾車駕駛,每月薪資除本薪外,尚包含600 元之駕駛獎金,原告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之會員。
㈡被告之新屋中隊隊長乙○○○於107 年9 月21日會議上,要求駕駛應開立得以擔任駕駛之醫師診斷證明,曾經以通訊軟體要求原告提出可以繼續擔任駕駛之醫師診斷證明。
㈢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通知自107 年11月1 日起,將原告調職原駕駛職務,改任機動班隊員,故原告無法領取每月600元駕駛獎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將原告自98年5 月起原擔任駕駛職務,改任機動班隊員,致原告無法領取每月600 元駕駛獎金,顯屬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致原告受有明顯之勞動條件不利變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將原告調職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是否違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的規定?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勞基法第10條之1 及該條立法理由定有明文。次按「大隊因實際上需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隊員薪次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並依隊員體能及技術調整隊員之職務或調整工作。有關工作地點調動,得於雙方協議後辦理。隊員有正當理由時,得於7 日內提出覆議。」,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被告大隊工作規則)第18條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9頁)。
㈡經查:
⒈依被告大隊工作規則第35條第4 款普通傷病假之規定,每年病假30天內,工餉及得業加給照給(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亦即被告大隊隊員每年病假在30天內係不扣薪。另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第4 條第4 款規定:「請病假者,按日減發當日清潔獎金二分之一。」(見本院卷㈠第87頁),被告清潔隊員每個月有8,000 元之清潔獎金,如請病假依前開規定扣發清潔獎金,按日扣發清潔獎金二分之一,依每月30日計,每日約扣發133 元清潔獎金(計算式:8,000 元÷30÷2 =133 元,四捨五入)。又因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未休完之特休假雇主必須給付不休假獎金(每日不休假獎金約為1,500 元,遠高於前述之病假扣發清潔獎金133 元),造成有些隊員濫用病假,將特休留到年底換取不休假獎金,影響中隊長工作之調度與安排。再者,新屋區中隊部分隊員能事先預知2 天後會生病就診而逐曰預先請病假者,106 年計有7 員共計39次,107 年度計有9 員共計28次(其中更有部分同仁能於11天至1 個月前預知會生病而請病假)等情,有被告提出106 年、107 年提前請病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頁、89頁),又被告新屋區中隊之代班表均會於3 日前公告週知,除非有同仁臨時請假、原則上均按此班表運作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08 年1 月8 日及同年1月12日代班通報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0頁),惟被告新屋區中隊同仁卻常常於代班表公告後臨時請假,108 年1 月至2 月經統計臨時請假計有8 員,其中原告於108 年1 、2月間電話臨時請假5 次,2 月16日於上班前17分鐘前才提出病假申請(見本院卷㈠第91頁),原告於107 年共請病假29日(見本院卷㈠第97頁),是被告辯稱新屋區中隊部分隊員申請病假或臨時請事假、休假之方式有違常理等語,尚非無據。
⒉徵諸107 年9 月21日被告新屋區中隊辦理隊務會議暨清潔隊員性別意識能力、職場不法侵害與情緒管理、第三次職安會議事項宣導活動會議紀錄載明中隊長乙○○○發言:「……⒓有些事情應該私底下宣達,但題同仁的八卦製造能力,已經到了出神入化的境界,為了資訊透明讓有心人無法製造事端,我在這裡公開宣布兩件有關勞安的事件及處理方式:⑴葉斯滿、甲○○、潘朝福、姜居村……等請假日數超過10日以上的駕駛(外傷日數扣除),體弱多病已經請了幾十天的病假,我一直說過我們的車輛是載運資收物及垃圾的必要工具,若是因為人為的疏失、可能成為撞傷甚至撞死路人及倒垃圾民眾的凶器,一個經常生病的駕駛,誰也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會在執勤中發病,一旦發病會讓民眾及隨車同仁的生命隨時受到威脅,為了勞安的顧慮以及免除我們督導不週的責任,從今天開始我要求請病(外傷除外)超過10天的司機,下一次請病假的時候,麻煩各位請醫師開立,你的身體事以繼續擔任新屋區中隊駕駛的證明,否則立即暫時調離司機職位,等你下次看病的時候,請醫師開立診斷書,證明你可以當司機,再視我們的職缺決定是否調回駕駛職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第80頁)。依上可知,被告之新屋區中隊長乙○○○係因部分駕駛經常性長期請病假,基於考量勞工安全之顧慮,避免司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突發性之病痛,而影響清運垃圾工作之進行,遂於107 年9 月21日在全體新屋區中隊隊員會議上,要求請病假天數超過10天以上之司機,需請醫生開立身體可以繼續擔任新屋區中隊駕駛之證明,至於外傷(肉眼即可辨識、如開刀、扭傷、骨折等等)即無須檢附證明(如另名駕駛黎懿財,其同為請休病假超過10日以上之駕駛,然因其先前因腰部開刀而有明顯之外傷,於107 年9 月21曰後續仍有持續請休病假,但新屋區中隊長並未要求其提供醫師診斷證明),以防司機患有不適擔任司機之隱疾,而有勞安之顧慮,甚或影響勤務之執行,至始至終所顧慮者均是職業安全衛生之問題,而該規範係向全體隊員宣達、一體適用,且上開該要求是針對爾後請病假超過10天以上的司機,而非針對工會會員,更非針對原告一人亦明。再者,新屋區中隊長乙○○○前開請駕駛提供醫師證明之要求,也未限制員請病假之權利,隊員請病假之權利並未受到妨礙乙節,亦據被告提出隊員鄧明財等5 人請假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8頁)。是被告辯稱新屋區中隊長前開要求乃係出於合理適當之管理手段,並無任何不當之目的,,亦未逾越被告大隊工作規則及勞工請假規則之範疇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按被告大隊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大隊因實際上需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隊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並依隊員之體能及技術調整隊員之職務或調動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造間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自民國年月日起僱用乙方(即原告,下同)。工作地點:乙方應在甲方指定地點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甲方因業務需求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第2 條約定:「乙方受申方僱用,職稱為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竟清潔維護之各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又原告90年3 月16日經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錄取為「清潔隊員」,90年3 月16日至同年6 月15日試用期滿,並自同年6 月16日任為清潔隊正式隊員; 嗣後因桃園市升格直轄市緣故,於103 年12月25日原告改隸屬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並與被告大隊簽訂有前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勞動契約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勞動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120 頁、卷㈢第5 頁、6 頁),是依上開兩造間勞動契約觀之,僅約定原告職務為清潔隊員,並未具體約定其工作內容為「駕駛」,且據前開被告大隊工作規則第1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大隊確實有調整隊員業務之權限,並視被告大隊實際之需求安排職務,故被告將原告甲○○由駕駛調整為機動班隊員,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由夜五班駕駛調為機動班隊員,而無法領取安全駕駛獎金,故有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云云。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如係因不同工作性質而致受有不同工資,不得逕以工資總額(伴隨職務特性所生之給付)減少遽謂違法,蓋不同工作性質本有不同對價,而伴隨職務特性所生之給付(如主管津貼、技術員津貼、駕駛安全津貼等),一旦調離該職務亦不得再主張雇主應再給付職務津貼。查本件被告核發原告之安全駕駛獎金係伴隨職務特性所生之給付,蓋發給「駕駛」之安全駕駛獎金,僅限於擔任駕駛者始可領取,此即為伴隨職務性質而生之給付,調離駕駛職務後,原告當即無法領取安全駕駛獎金。從而,發給「 駕駛」之安全駕駛獎金,僅限於擔任駕駛者始可領取,此即為伴隨職務性質而生之給付,調離駕駛職務後,原告即無法領取安全駕駛獎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得僅以此安全駕駛獎金之差別而認有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是被告抗辯原告由駕駛調為機動班隊員,因而無法領取安全駕駛獎金,實乃因職務變動而生之必然結果,而職務調動前後之勞動條件,並無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亦屬可取。
㈤再被告大隊隊員之職務調整原因甚多,例如隊員因培訓擔任駕駛,或因離職、家庭因素、身體健康、業務需要等因素,或隊員因無法配合業務而有工作績效不彰、且影響機關形象之情形,或隊員因清運垃圾作業途中壓縮垃圾、為求盡早完成任務,不當操作導致垃圾車壓縮變速箱內之齒輪崩毀等,均為調動之原因,而被告新屋區之人員調動均會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同仁,蓋清潔隊員與被告大隊訂定之聘僱契約中並無約定特定之職務(如:駕駛、隨車人員或其他職務),而須受被告大隊安排職務,過去亦多有隊員間調動之案例,且原告本人之職務亦迭經調整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公告通知、新屋區中隊人員調動工作相關明細、工作調整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105 頁)。再被告大隊新屋區中隊長為避免工安事故及保護照顧勞工,於判斷勞工之健康狀況是否適任駕駛職務時,針對年度病假天數超過10日以上,且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而又有病假需求者,要求提出適任之證明,係為確保駕駛無隱疾並兼顧職業安全之要求,自屬合理之管理措施,業述如前。然原告因年度病假超過10日以上,且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又無法提出適任駕駛職務之證明,被告僅能將原告甲○○調離駕駛職務。是被告辯稱依被告大隊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以及兩造間前開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大隊對於隊員確實有調整業務之權限,且隊員職務調動實屬常態,本件被告大隊於107 年10月30日將原告職務調整,並無涉任何工會因素,且屬合法適當之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㈥末按依被告所提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07 年度勞裁字第67號裁決決定書之全卷資料觀之,可知被告107 年9 月21日請新屋區中隊隊員就請病假超過10日之隊員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之行為,係出於合理適當之理由;以及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將原告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確實無不當動機與目的,乃屬合理之人事管理手段,與原告所稱被告係針對工會會員,及為報復其參與工會活動云云,毫無關聯。原告自裁決申請書、歷次補充理由書,三次調查會議、及最後之詢問會議程序中,均未能舉證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具有不當動機與目的,故而勞動部107 年度勞裁字第67號裁決決定書即認定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駁回原告之裁決申請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度勞裁字第67號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7 年度勞裁字第67號原處分卷等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78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337頁)。
㈦綜上,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將原告調職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並未違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的規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2 、5 款、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1月起,至被告回復原告之駕駛職務日止,按月於給薪日給付原告600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