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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原告
林芳誼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告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517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調解後點呼不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仍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前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原告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行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到庭陳述:不知道原告未成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78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單獨行為者,即由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行為也。有有相對人者,亦有無相對人者,前者如契約之解除,債務之免除是,後者如寄附行為是。大抵此種行為,要皆有損於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智識尚未充分發達,其所為之單獨行為,自應使其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為有效,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87年4 月5 日生,而原告父母已於104 年5 月21日離婚,並約定由原告父親林振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又屬單獨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林振國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又系爭本票上雖有原告母親黃素嬌之簽名,然原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已非黃素嬌,而係原告父親林振國,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既僅有未成年之原告個人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林振國簽名表示法定代理之意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林振國之允許,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至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原告未成年云云。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未滿20歲,外表當仍稚氣,以被告當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實不可不知原告尚未成年。何況,除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施用詐術,否則,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即應無效,不因相對人是否知悉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否而有不同。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
│        │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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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64932│黃素嬌│40萬元    │104年6月4 日│未載  │105年10月31日 │
│        │甲○○│          │            │      │              │
├────┼───┼─────┼──────┼───┼───────┤
│CH264929│黃素嬌│35萬元    │105年7月18日│未載  │105年12月31日 │
│        │甲○○│          │            │      │              │
├────┼───┼─────┼──────┼───┼───────┤
│CH264931│黃素嬌│40萬元    │105年4月30日│未載  │106年3 月31日 │
│        │甲○○│          │            │      │              │
├────┴───┴─────┴──────┴───┴───────┤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1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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