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 原告
- 袁子杰(原名:夏子杰)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芯言律師
- 被告
-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於另偽造訴外人即原告祖母袁曾美薪之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後,將之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因而未成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亦當然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袁曾美薪於104 年12月15日在原告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當場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袁大偉歷次借款之統整,而先前各次借款均曾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袁曾美薪另就系爭本票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58 號判決袁曾美薪敗訴(下稱系爭前案),經其上訴後現由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消費借貸乃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之要物契約,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外,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情,同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因任職當舖之原告接受被告投資,並於陸續收受被告給付之投資款200 萬元後簽立(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後又改陳以:其誤將可收取利息之借款視作可分紅之投資(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反面);末又翻稱:原告為繳納任職國揚當舖所需之保證金而向其借款,200 萬元則為原告與原告父親袁大偉向被告借款之總額,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自己與父親之債務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已見矛盾;反之,原告雖先主張其於104 年間在國揚當舖任職並負責放款業務時,因依當舖規定須先繳付保證金,遂簽發系爭本票請其同僚即被告轉交當舖(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後則改稱其係為向被告貸款以繳納保證金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與被告自陳原告借款之原因大致相符;再衡以被告就原告與袁大偉於該200 萬元中各借款之金額為何,僅泛詞覆以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然關於袁大偉是否確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有無如數交付等節,悉未經被告具體舉證以明,則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除為擔保自己之借款外,擔保袁大偉之債務亦屬原因之一等語,顯有可疑,應認原告謂其全係為自己借款方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較堪採信。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說明,即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及與原告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固以其所有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5 至132 頁),主張其曾多次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亦曾以匯款方式繳付約定之利息等語。然綜觀該交易明細所載,其存取款資料欄記有原告姓名之款項共有11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款項為匯出(亦即記載為「借」)者計有5 筆(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6、7 、9 所示),金額加總僅有87,200元,與被告抗辯總和達200 萬元之借款,顯然相去甚遠,遑論其中另6 筆登載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即記載為「貸」者),合計為148,039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 、4 、5 、8 、10、11所示),反高於前開被告匯予原告之數,則被告稱原告係以此支付先前借款之利息等語,亦與客觀事證未盡相合;又兩造間就上揭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存有借貸合意一情,復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則其執此抗辯曾交付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委有疑問。
㈤被告雖再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46 至153 頁),抗辯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業經原告爭執,而被告無法證明截圖所示之對話對象「拉酷斯」即為本件原告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被告稱該等對話乃發生於兩造之間等語,尚難採認;況觀諸其中104 年6 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亦僅可見對話對象「拉酷斯」傳送「我前同事的朋友要借三十 沒東西 他說是他好朋友 我覺得應該是還ok我叫他晚點來公司聊聊 你覺得呢」等訊息後,被告回以「我在萬岳」、「門口」等語,則縱令對話對象果為原告,自其文義以觀,亦僅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詢問對其友人欲借款之意見,核與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殊有不同,顯難認2 人間就該筆款項因而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被告雖另稱104 年11月10日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傳送「你在資金還沒進來前就70H 做210 緊繃」、「子正的10我這個月會幫他補進去」、「我已經卡到動彈不得了XD」訊息提及之「70H 」,即為被告出借原告用以於國揚當舖放貸所需之款項70萬元,其稱動彈不得之意即在表示該70萬元乃被告所出,而該筆借款亦屬彙整於系爭本票200 萬元之借款之一等語,然細繹其內文,實全未提及該70萬元歸屬何人,亦未能得出被告財力之困窘乃因借款予原告所生,是被告所闡上情,顯非單自上開訊息即可推得;被告固又以104 年12月7 日其發送「40600 匯不出去,你可以先處理再來跟我拿現金?」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50 頁),主張兩造間借款交付以現金方式為主等語,然被告嗣後有無實際交付現金予「拉酷斯」此情,自被告所呈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能斷定,尚無從逕行截取片段字句,即認被告主張兩造間慣以現金往來等情非虛。是縱上開對話紀錄確屬非偽,亦未足證實被告所稱上情為真,被告以此為其抗辯之依憑,誠非有據。
㈥被告復以訴外人張志弘於系爭前案之證詞為佐,抗辯張志弘於原告及袁曾美薪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在場,而知悉原告開立本票之原因等語。然依張志弘於系爭前案之證詞:我在3 、4 年前有和被告去原告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找原告及其祖母(及袁曾美薪),有看到原告及其祖母簽立系爭本票,但對於其等簽發之原因並不清楚,只知道在討論原告欠被告錢的問題,但不知道最後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堪見張志弘雖同在現場,然其對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0 萬元如何計算而得、原告先前對被告是否確有欠款、總和為何、原告斯時有無再為借款,及被告有無如數將借款交付等重要事項,均非明悉,則被告援此為據,亦乏所憑。
㈦被告固再持兩造簽立之契約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稱原告確實頻頻向其借款等語。然查,上開2 契約書所指涉之款項與系爭本票全無關聯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彙整原告累欠款項而開立等情為真;且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多為20萬至30萬元,且向來均會由原告簽發本票與書面契約,系爭本票所統合之各次借款亦為如此等情,同經被告當庭明承(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堪認兩造間之借款模式,均會特立字據以昭審慎;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 萬元,於被告計算並統合後則未另簽立任何書面,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將上開文件盡數銷燬此情,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則被告就金額顯然較高之200 萬元債權與原告商議償還事宜時,不僅未另立文書俾供確認,甚而積極毀去先前借款之所有證明等舉,殊與常情有悖;再衡以兩造均曾任職於當舖且為負責放款者等節,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被告對於貸放金錢應備之證明文件,亦應較常人敏銳,然其於數額高達200 萬元之借款卻逕以上述輕率方式處理,顯與事理相違,是被告空言以上詞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實欠其據。
㈧基上所陳,依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其曾交付原告借款20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200 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本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夏子杰 │104年12月15日 │未填載│2,000,000 元│TH0000000 │ │袁曾美薪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帳務日(民國)│交易金額(新臺幣)│借貸│存取款人資料│ ├──┼───────┼─────────┼──┼──────┤ │ 1 │104年6月5日 │10,100元 │ 借 │夏子杰 │ ├──┼───────┼─────────┼──┼──────┤ │ 2 │104年6月8日 │50,000元 │ 借 │夏子杰 │ ├──┼───────┼─────────┼──┼──────┤ │ 3 │104年6月25日 │50,000元 │ 貸 │夏子杰 │ ├──┼───────┼─────────┼──┼──────┤ │ 4 │104年11月2日 │16,598元 │ 貸 │夏子杰 │ ├──┼───────┼─────────┼──┼──────┤ │ 5 │104年11月2日 │13,266元 │ 貸 │夏子杰 │ ├──┼───────┼─────────┼──┼──────┤ │ 6 │104年11月9日 │7,100元 │ 借 │夏子杰 │ ├──┼───────┼─────────┼──┼──────┤ │ 7 │104年11月11日 │10,000元 │ 借 │夏子杰 │ ├──┼───────┼─────────┼──┼──────┤ │ 8 │104年11月13日 │12,950元 │ 貸 │夏子杰 │ ├──┼───────┼─────────┼──┼──────┤ │ 9 │104年11月30日 │10,000元 │ 借 │夏子杰 │ ├──┼───────┼─────────┼──┼──────┤ │ │104年12月14日 │50,000元 │ 貸 │夏子杰 │ ├──┼───────┼─────────┼──┼──────┤ │ │104年12月21日 │5,225元 │ 貸 │夏子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