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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請求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李錦美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訴人
蘇慶瑞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
上訴人
王俊智
上訴人
王維萍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訴人
王藝錡
上訴人
王譽儒
被上訴人
陳明隆
被上訴人
王世杰
被上訴人
王梅桂
被上訴人
王黛娜
被上訴人
王世賢
被上訴人
陳韻如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上訴人
黃琪雯
被上訴人
黃若姍
被上訴人
黃浩瀚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8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俊智、王維萍、王藝錡、王譽儒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蘇慶瑞請求上訴人王俊智、王維萍、王藝錡、王譽儒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蘇慶瑞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慶瑞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蘇慶瑞係本於繼承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王俊智、王維萍(下稱王俊智等2 人)及原審共同當事人王藝錡、王譽儒(下稱王藝錡等2人,以上4人合稱王俊智等4 人)連帶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對王俊智等4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王俊智等2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王藝錡等2人,爰併列王藝錡等2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蘇慶瑞主張:訴外人王世忠於民國85年6月1日向訴外人王榮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86年5月31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如有逾期,每逾1日每萬元以20 元計算違約金,並交付以其母吳淑珍名義簽發、經其背書之金額1,000 萬元、到期日為86年5 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由吳淑珍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85年6月1日至86年5 月31日、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王榮隆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並於85年6 月27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詎王世忠並未依期清償,其後於91年9月28日死亡,迄今積欠本金及違約金共8,300萬元,王俊智等4 人為其限定繼承人,應繼承該借款債務。吳淑珍亦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王俊智等4 人及被上訴人(繼承系統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均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俊智等 4人應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蘇慶瑞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王俊智等4 人應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蘇慶瑞500 萬元本息,駁回蘇慶瑞其餘請求。蘇慶瑞及王俊智等4 人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蘇慶瑞另請求王俊智等4 人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600 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王俊智等4 人及被上訴人則以:吳淑珍或王世忠與王榮隆間並無借款債務,蘇慶瑞應舉證證明王榮隆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縱認王榮隆對王世忠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將之讓與蘇慶瑞,惟未依法通知王世忠或吳淑珍,對其等不生效力。王世忠未經吳淑珍同意,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蘇慶瑞執有系爭本票且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仍不足證明其與吳淑珍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況蘇慶瑞曾於8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嗣後撤回執行之聲請,可見王世忠已為清償,且違約金之約定高達年息73%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85年6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吳淑珍,權利人為王榮隆。嗣王榮隆於同年月26日將該抵押權轉讓與蘇慶瑞,並辦妥移轉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為憑。依證人王榮隆之證述,及參酌系爭本票經王世忠背書等情,堪認王世忠確有向王榮隆借款,王榮隆再將該借款債權轉讓與蘇慶瑞。王榮隆於同年7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經其當庭確認由其簽署,應為真正。依該切結書所載「吳淑珍坐落○○區○○段0○段000地號抵押借款,截至85年7月1日止尚欠 500萬元正無誤(出具本票1,000 萬元,但依實借為準)」,可認王世忠向王榮隆借款(尚欠)500 萬元,則王榮隆轉讓與蘇慶瑞之借款債權本金應為500萬元。蘇慶瑞固提出王世忠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2 張,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及借貸關係之要物性,本票金額是否即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應由蘇慶瑞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無從僅以王世忠簽發到期日在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86年5月31日)後之本票,即謂其積欠1,000萬元借款。王世忠於88年間以吳淑珍代理人名義與蘇慶瑞之代理人翁美花律師簽訂協議書,並將發票人均為訴外人陳忠鉉,發票日為88年7 月25日,同年10月1日、11月1日,面額依序為1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 3張支票交付翁美花律師,業據蘇慶瑞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

雖該協議書原本已滅失,然審酌證人翁美花律師之證述,及卷附協議書影本又與律師事務所留存者相同等情,足認該影本為真正。依該協議書所載及證人王榮隆之證述,蘇慶瑞於8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王世忠曾代理吳淑珍出面與蘇慶瑞洽談,可見王世忠未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並知悉該債權已轉讓與蘇慶瑞,且同意償還部分借款,俾蘇慶瑞撤回強制執行。王俊智等4 人雖抗辯蘇慶瑞既撤銷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惟蘇慶瑞於協議書所載之支票退票後,未再催討系爭借款債務,尚不足推論該債務已清償。而王俊智等4 人又未舉證證明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所辯自無可取。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書,載有「違約金:逾期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係存在於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蘇慶瑞與債務人吳淑珍間。

況王榮隆證稱王世忠向其借款未約定違約金,蘇慶瑞自不得請求王俊智等4人給付違約金。王世忠於91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王俊智等4人,王俊智等2人聲明限定繼承,與王藝錡等2 人應就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對蘇慶瑞負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之責。依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日至86年5 月31日」、「清償日期86年5 月31日」、「債務人吳淑珍」,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吳淑珍,發票日85年6月1日,到期日86年 5月31日」相符,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係吳淑珍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雖王榮隆證稱王世忠無法清償債務,以吳淑珍之本票及系爭土地作擔保,然吳淑珍既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謂由吳淑珍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為吳淑珍)之記載不符,且王榮隆與王世忠未約定違約金,亦與系爭抵押權契約書記載違約金不同,不足以認定系爭借款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5月31日,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至89年5 月31日屆滿,蘇慶瑞雖於87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後撤回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6月1日至86年5 月31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3及第880條之規定,於86年5 月31日發生確定事由,成為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蘇慶瑞又未於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蘇慶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即屬無據。從而,蘇慶瑞請求王俊智等4人於繼承王世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蘇慶瑞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王俊智等4 人應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蘇慶瑞500 萬元本息,駁回蘇慶瑞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王俊智等4 人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及駁回蘇慶瑞請求該4人連帶給付1,200 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查王世忠向王榮隆借款,王榮隆再將此借款債權轉讓與蘇慶瑞,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依證人王榮隆證稱:王世忠與伊資金來往4、5年,約80至85年間,伊交付支票,也有現金,有共同投資房地產,王世忠就其應負擔的投資款,向伊借錢來作投資款,例如松江路地下室,後來賠錢賣掉…伊交付金錢給王世忠,王世忠有時寫收據,有時給支票…王世忠仲介伊買德惠街房屋之仲介費有折抵,結算後是1,200 多萬元…是就債務打折,同意只請求1,000 萬元等語(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㈡第139-142 頁),倘若非虛,王世忠與王榮隆間資金往來,有借款、投資、仲介等多種法律關係,須經分析計算,始能得出結算金額。參以王榮隆自認為其簽名之切結書其上亦載有「出具本票1000萬元,但依實借為準」(同上卷第150 頁),則王世忠與王榮隆間諸多債權債務之結算金額,在無收據、投資、結算等資料證明下,是否即為王世忠執交本票之面額,已滋疑義。又85年6 月26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載明:「王榮隆移轉債權全部予蘇慶瑞」(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㈠第14頁反面),則王世忠至85年6 月26日止負欠王榮隆債務若干,與王榮隆轉讓與蘇慶瑞之債權金額攸關甚切。原審既認定卷附85年7月1日之切結書影本為真正,則王榮隆既早已於同年6 月26日將其對王世忠之債權「全部」讓與蘇慶瑞,又何得以於同年7月1日再與王世忠結算其間之債權債務金額?並於載有「吳淑珍座落○○區○○段0○段000地號抵押借款,截至85年7月1日止尚欠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無誤」

之切結書上簽名?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王世忠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及王榮隆於切結書簽名,即認王世忠向王榮隆實際借(欠)款金額為500萬元,王榮隆再將該500萬元債權轉讓與蘇慶瑞,進而分別為不利於蘇慶瑞及王俊智等4 人之判決,自屬速斷。蘇慶瑞及王俊智等4 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蘇慶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部分: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講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吳淑珍,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吳淑珍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王世忠負欠王榮隆其後轉讓與蘇慶瑞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89年5 月31日時效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86年5 月31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蘇慶瑞未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日5 年內實行抵押權,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蘇慶瑞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蘇慶瑞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蘇慶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俊智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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