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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周偉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周偉喬給付新臺幣(下同)368,584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324,460 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偉喬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東路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和平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吳展安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和平一街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未先停車再開而逕自通過,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8,584 元,依法得代位向被告求償。故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60 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和平東路比和平一街還要寬,應屬幹道,被告當時是放開油門通過路口。本件係因吳展安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68,57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4-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吳展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60 號)刑事卷宗影本可佐。被告亦未予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⒉又汽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規範甚明。又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此乃因應現代快速、便捷之交通工具出現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容易造成嚴重傷亡之情況,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經查:

⑴系爭交岔路口為2 條方向互異之道路交會地點,且未設置號誌。故其交通通行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複雜,易有左、右側車輛同時進入。是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自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之車況。

⑵依被告於刑事程序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稱:「(問:你當時有先減速慢行?)只有放開油門,通過路口。(問:當時的時速是?)40」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準備通過和平一街時,是否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有疑問。另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及卷附擷圖(見桃簡卷第89頁背面、第58-59 頁),肇事車輛準備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亦已來到路口,兩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間相當,且進入交岔路口時,兩車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能彼此注意。而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直行通過和平一街口時,看見對方從左方路口出來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桃簡卷第41頁)。應認被告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查看左、右方車輛,而是在通過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前,才注意到系爭車輛。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駕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已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數額: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368,584 元(含工資60,250元、零件費用286,984 元及烤漆費用21,350元)。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42,860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324,46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權讓與者,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民法與有過失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和平一街,其對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設有「讓」標誌,而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該側行向則無;肇事車輛所行駛之和平東路,其對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標線,而肇事車輛所行駛之該側行向則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1頁、桃簡卷第52-59 頁背面)。

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 項規定,「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同規則第177 條、第58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又依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910008816 號函釋,關於幹、支線道之區分,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系爭交岔路口之和平一街及和平東路,分別設有「讓」、「停」之標誌及標線,均屬設置在次要道路、用以判斷「支線道」之交通標誌標線。此外,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應認不能依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支、幹道線。

⑶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第183 條之1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且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查和平東路上於車道外雖另有空間,惟係以15公分白實線區隔,應認屬路面外側邊緣。故縱使和平東路較和平一街更寬,仍屬車道數相同之車道。又兩車均為直行車,而系爭車輛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車輛應讓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⑷審酌本件事故係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中央時,左側遭系爭車輛碰撞,並考量系爭車輛為左方車,應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80%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停車再開,應負主要責任等語。惟標誌及標線之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之「對人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在於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為告知、送達或公告,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92 號判決同此見解)。系爭交岔路口在肇事車輛行向,並未設置「停」或其他號誌,自不能認為「停」之一般處分對被告已經生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停車再開等情,難認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受讓債權後,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之責任,故本院依前揭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認被告應賠償64,892元(計算式:324,460 元×2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92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984×0.369×(5/12)=44,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984-44,124=242,86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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