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92號
- 上訴人
- 張元科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柔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私設加油站販售油品,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1年11月27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執行稽查,採取所販售之柴油樣品送驗結果,發現含硫量達0.4%,超過行為時管制標準0.035%,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販賣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柴油,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64條規定,於92年3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20355750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1年5月24日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幼智能偏低,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且智識有限,並無能力籌組系爭加油站,實因遭人欺矇騙充當人頭擔任加油站負責人,並非系爭加油站真正之負責人。且本件自91年11月21日原處分機關查獲私設加油站或92年10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時起算,迄今皆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派員至上訴人於前臺中縣龍井鄉○○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所私設之加油站現場稽查,當場查獲並採集所販售之柴油送驗結果含硫量為0.40%,已超過含硫量0.035%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其次,上訴人主張其疑有意思能力缺陷等語,惟依上訴人訴願狀中提及其僅國小畢業,早年從事水泥工云云,顯見上訴人具有基本生活技能及認知能力,況當時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填寫「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係由上訴人親簽,且「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化驗判定表」之涉案業者或在場人欄位亦登錄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另本件經被上訴人依規定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上訴人積欠之罰款已經執行繳清結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前在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私設加油站販售油品,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採取其販售之柴油樣品送驗結果,發現含硫量超過當時施行之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之0.035wt%標準值,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4條規定予以裁罰,並限期命其改善,自屬適法有據。㈡行政罰法係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始施行;且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始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除外)之適用。是本件原處分既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即92年3月7日作成,自無未適用前引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予以裁處之違誤。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資以證明其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然本件上訴人所述:其係被利用當人頭經營該私設加油站乙節,並查無任何具體證據可憑認信實可採。再者,參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1年11月27日到場執行稽查時之現場情況,顯認該加油站尚在營業狀態中,係由上訴人以負責人身分會同稽查,並在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署其姓名,加油站內別無其他共同經營之人員在場,可見上訴人具獨自經營、管理該加油站之能力,殊難謂其不具行政罰之責任能力,且核諸原處分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法定額度,對於上訴人裁處輕度之30萬元罰鍰,難認其裁量有偏離應斟酌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狀,致違反比例原則可言。㈢另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僅是原處分何時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已,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逾法定期間始對上訴人為行政強制執行,亦與原處分有無違法之認定不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適用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改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固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92年8月6日修正前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35wt%, max」㈡經查,上訴人前在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私設加油站販售油品,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1年11月27日採取其販售之柴油樣品送驗結果,發現含硫量達0.4wt%,超過當時施行之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之0.035wt%標準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其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非系爭加油站真正負責人。本件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其被利用當人頭經營該私設加油站乙節,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憑。參酌稽查當時之現場情況,顯認該加油站尚在營業狀態中,係由上訴人出面以負責人身分會同稽查,並在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署其姓名,加油站內別無其他共同經營之人員在場,可見上訴人具獨自經營、管理該加油站之能力,殊難謂其不具行政罰之責任能力。」等情,故上訴意旨主張當時有員工可查證薪資給付方式,當事人智識程度與私賣(製)汽油有因果關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認上訴人有製造與販賣石油之能力,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㈢再者,原判決就原處分未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詳述「原處分既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即92年3月7日作成,自無未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予以裁處之違誤。原處分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法定額度,對於上訴人裁處輕度之30萬元罰鍰,難認其裁量有偏離應斟酌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狀,致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即就何以認定原處分並未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斟酌其屬智能障礙,並無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科處罰鍰3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論證,即有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㈣另按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在於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為告知、送達或公告,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已於92年3月14日將原處分囑託郵政機關送交上訴人之配偶蔡素貞蓋章收受,但因蔡素貞罹有重度智能障礙,經於71年4月6日鑑定屬實,領有殘障手冊,難謂蔡素貞於當時係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而本件上訴人之輔佐人代撰之訴願書雖載稱:「接到一件公文封,父親未曾拆閱便將公文封拿去給黑龍……」等語,無從徒憑上開訴願書之載述,確知蔡素貞實際上轉交原處分予上訴人之時間,惟上訴人實際上已收受原處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所提訴願補正狀,載明本案文號包括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觀之,尚難認上訴人不知悉原處分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原處分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㈤末按「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102條等規定,自屬違法云云,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究。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