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發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蘇湘昱
黃柔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蘇湘昱前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邀同相對人即被告黃柔棋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即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已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9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蘇湘昱未履行系爭契約內容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蘇湘昱及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黃柔棋賠償其損害,而相對人蘇湘昱及黃柔棋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及桃園市龜山區此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聲請人雖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為據,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然查,聲請人為法人、本件係請求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有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又自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以觀,顯見上開約定乃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難認相對人有磋商變更之可能,依上說明,本件即無從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細繹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之記載,雖可見相對人蘇湘昱乃以其獨資成立之「旭昇通訊行」商人身分締約,然聲請人既同時於本件向自然人即相對人黃柔棋為請求,自仍與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未侔,殊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復如前述,則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受訴法院就訴訟無管轄權之情形,亦屬未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洵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