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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羅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民國93年11月22日間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88 %計算,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雖於95年8 月7 日經過債務協商簽訂協議書,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5年7 月9 日,即未再清償,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193,64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還款計劃、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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