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 原告
-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涵妮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告
- 鄭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萬1,107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金額、日期為訴外人柯萬生所填載,為無效票據。又系爭支票係擔保柯萬生積欠原告之貨款與被告無關,柯萬生復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匯入系爭支票帳戶始發生跳票,其無庸負擔系爭支票債務。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印文、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為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固定有明文,然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人授與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未以書面為之,倘如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仍可構成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8年台簡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被告所有印章所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答辯狀記載:「本件系爭8 張支票,僅由被告『蓋用發票人印章』於該8 張支票上,即將此等『空白支票』借予訴外人柯萬生,再由訴外人柯萬生填具金額、日期交付原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系爭支票為被告空白授權票據,系爭支票既經柯萬生補充填載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支票填載後文義負責,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自不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係將系爭支票及印章借予柯萬生,由柯萬生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柯萬生積欠原告貨款之擔保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然已與前述被告於答辯狀陳明係其親自於系爭支票上用印之陳述不符,已難採信,況縱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係柯萬生所蓋,然被告既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予柯萬生,概括授權柯萬生以被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使用,就被告與柯萬生間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被告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應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與被告借用系爭支票與柯萬生之借用關係,兩者各自獨立,被告尚不得以其與柯萬生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擔保柯萬生積欠原告貨款,非擔保被告之債務,柯萬生未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始跳票,被告毋庸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8頁),自不可採。
㈣按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參照。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 支票係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至108 年7 月27日間簽發,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發票日欄所示,而被告於109 年8 月3 日始持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章戳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4 支票發票日為109 年8 月11日,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9 年8 月3 日未滿1 年,上開支票債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 支票請求權不行使期間應計算至支付命令送達日已逾1 年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顯與上開以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中斷時效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㈤基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8 所示支票金額之票款,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 至8 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詳如附表編號4 至8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利息起算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6 至10頁),依上開法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至8 金額各自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 至8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4 至8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利息起算日 │ ├──┼─────┼─────┼───────┼───┼─────┼───────┤ │1 │PD0000000 │46萬6,579 │108 年6 月27日│鄭東榮│華南商業銀│108 年6 月27日│ │ │ │元 │ │ │行南港分行│ │ ├──┼─────┼─────┼───────┼───┼─────┼───────┤ │2 │PD0000000 │118 萬7,26│108 年7 月11日│同上 │同上 │108 年7 月11日│ │ │ │4 元 │ │ │ │ │ ├──┼─────┼─────┼───────┼───┼─────┼───────┤ │3 │PD0000000 │100萬元 │108 年7 月27日│同上 │同上 │108 年7 月29日│ ├──┼─────┼─────┼───────┼───┼─────┼───────┤ │4 │PD0000000 │118 萬7,26│108 年8 月11日│同上 │同上 │108 年8 月13日│ │ │ │4 元 │ │ │ │ │ ├──┼─────┼─────┼───────┼───┼─────┼───────┤ │5 │PD0000000 │100 萬元 │108 年8 月27日│同上 │同上 │108 年8 月27日│ ├──┼─────┼─────┼───────┼───┼─────┼───────┤ │6 │PD0000000 │100 萬元 │108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108 年9 月11日│ ├──┼─────┼─────┼───────┼───┼─────┼───────┤ │7 │PD0000000 │100 萬元 │108 年9 月28日│同上 │同上 │108 年10月1 日│ ├──┼─────┼─────┼───────┼───┼─────┼───────┤ │8 │PD0000000 │100 萬元 │108 年10月11日│同上 │同上 │108 年10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