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再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再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盛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勝嘉律師
- 再審被告
-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謂「惟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本件為發票人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因認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等語(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無權代理票據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為判斷標準,顯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混為一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謂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未以書面為之,仍可構成表見代理,除與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之判決意旨牴觸外,並將使內部授與代理權未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均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則有關代理權授與要式之規定,無異成為具文,並違背「禁止脫法行為」之法理。再表見代理之構成,須具備有效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委託他人代理簽發票據,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既應以書面為之,則代理簽發票據時,亦應有使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之授權書,始可能成立表見代理;原確定判決認無須書面之授權文件,即可構成表見代理,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積極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錯誤之情形,並違反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例或解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尤不在該款規定之列。上述原確定判決理由,係先說明本人授與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未以書面為之,倘如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仍可構成表見代理;其後始謂本件為發票人之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認其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非如再審原告所指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判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自無其所稱有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錯誤之情形。其次,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參見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即該條係有關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令無權代理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關於外部關係之規定,要屬二事。是於發票人授予他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其授權未以書面為之,但如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形,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法律既未明定,又無判例、解釋可資依循,原確定判決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即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難謂其違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或禁止脫法行為之法理。
至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亦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