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鳳
- 訴訟代理人
- 謝岳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駱國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兆基(即周朝枝)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伊遵期提示,詎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臺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經伊公司屢向被上訴人追索,均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固未載發票日期,乃嗣後由伊公司填載,然因伊公司前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釿公司)共同出資次承攬訴外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德公司)承攬自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之「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兩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兆基即周朝枝(以下逕稱周兆基)、被上訴人董事即訴外人湯宛璇(以下逕稱湯宛璇)間有債務爭議,故約定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1日於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協商,該所律師即證人吳宜財經周兆基、湯宛璇及訴外人蔡瑞誠(以下逕稱蔡瑞誠)同意後,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伊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後提示,並由蔡瑞誠簽名,故被上訴人業已授權委由伊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支票應屬有效,又縱認蔡瑞誠於系爭支票影本簽名同意由伊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時,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然因周兆基斯時亦在場,且其對蔡瑞誠之無權代理行為並無異議,應認其已默示同意由伊公司自行填載日期,或至少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故伊公司係有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於伊公司簽發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其嗣後未經伊公司授權而自行填寫發票日,其復非屬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指之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支票影本下方雖有蔡瑞誠簽名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之記載,然蔡瑞誠當時並非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伊公司亦否認有授權或默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情事,另依最高法院見解,法定代理人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8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97年5月8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瑞誠,湯宛璇為董事,蔡瑞文為監察人;自99年6月3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瑞文,湯宛璇為監察人;自103年6月10日起(包括103年7月1日時)由周兆基擔任法定代理人,湯宛璇為董事。
㈡上訴人與聯釿公司、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簽立工程合作契約書,上訴人與聯釿公司、彩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復於101年3月19日簽立工程合作契約書(修正),共同次承攬協德公司承攬自國防部軍備局之「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日上訴人與協德公司、彩霖公司簽訂質權讓與同意書。
㈢面額25,000,000元、票號CH567534號、發票日101年6月11日之本票1紙(即原證三,原審卷第33頁),係湯宛璇及周兆基共同簽發並交付與上訴人。就前揭本票之爭議,湯宛璇、周兆基及上訴人同意以原證5達成協議。
㈣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票號AA1489623、AA1489622、AA1489621、AA1489620,面額各為3,000,000元及票號AA1489619、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共5紙均已兌現。
㈤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簽發。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並知悉之。系爭支票於103年12月31日為付款人中小企銀臺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
五、本件爭點(見同上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之發票日,合法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之發票日,合法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另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簽發系爭支票(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觀諸上訴人提出授權書之內容,該授權書上半部為系爭支票影本,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本支票影本與正本相符,發票人同意授權執票人於發票日填載103年12月31日並由執票人提示,發票人應無條件遵期付款。」及「京美印刷企業(股)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瑞誠103 7/1」等2段文字(見原審卷第39頁);而前揭手寫文字,前段為證人吳宜財所寫,後段簽名等字樣為證人蔡瑞誠所寫,書寫日期、地點均係於103年7月1日,在證人吳宜財之律師事務所內等情,業據證人吳宜財、蔡瑞誠到庭具結證述臻詳(見原審卷第8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斯時為周兆基,並非蔡瑞誠(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則證人蔡瑞誠於當日會談中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由證人吳宜財記載同意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下簽名,自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授權。
⑵上訴人固主張:依證人吳宜財、黃淡金於原審之證詞,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周兆基於簽立系爭支票當時在場並無異議,應認其默示同意由伊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云云,惟證人周兆基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未注意當場有沒有人書寫或提出上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則縱證人周兆基於蔡瑞誠簽署前揭授權書時未當場表示意見,亦無從認定周兆基有默示同意授權蔡瑞誠簽署上開授權書,或同意委任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意。況依前述⒈之說明,支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者,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是縱認周兆基有默示同意蔡瑞誠於前揭授權書上簽名,亦非屬有效之授權。
⑶上訴人再主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及98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如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仍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兆基有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蔡瑞誠,即難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比附援引。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知,被上訴人以特定條件之成就時,同意伊公司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此時伊公司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伊公司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云云,惟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法律問題為:「甲、乙人均係丙所組民間互助會會員,甲於得標後,將其每月十五日定期應繳之會款,簽發未記載發票期日之支票若干張,交與會首丙,授權丙按每月十五日補填以作為交付每月會款之方法,未幾乙亦得標,丙即將甲簽發上開支票壹張,未補填發票期日逕交與乙作為得標會款之一部分,乙乃按該月十五日自行填入發票期日,屆期持票往兌而遭退票,遂訴請甲清償票款,有無理由?」而其決議內容為:「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前揭決議所指情形,係因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業以因特定目的明白表示其發票日為何,而以填載之人為其機關,填載之人乃遵發票人之指示照填,此時該填載之人僅係發票人之延長手足而已,然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據證人湯宛璇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立,當初上訴人找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工程,後來上訴人說要退出,並且要求當初利潤,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共29,380,000元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因系爭工程是否有如此多利潤有疑義,伊為保障自己,才會以切結書保證於系爭工程計價至80%時,再由伊以書面同意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復參諸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祖慈及湯宛璇於102年4月26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即湯宛璇上開證述所稱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承諾待軍備局202工程計價完成80%時,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才去兌現本支票AZ0340981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其是否或如何填載發票日,均視「系爭工程計價至80%」及「湯宛璇書面同意」等條件是否成就,並非於簽立系爭支票時即已決定其簽發日期,此際上訴人之地位,亦非僅被上訴人手足之延長而已,是本件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立論基礎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⑸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證人蔡瑞誠於前揭授權書上簽名,違反法律行為要式性規定及法定代理不適用表見代理之判例意旨,並非合法代表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簽發時曾合法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合法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8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 ├─────┼─────┼─────┼─────┼───────┼─────┼──────┼──────┼───────┤ │京美印刷企│103 年12月│103 年12月│103 年12月│12,380,000元 │AZ0340981 │臺灣中小企業│巨人水電工程│發票人即被告簽│ │業股份有限│31日 │31日 │31日 │ │ │銀行臺北分行│有限公司 │發左列系爭支票│ │公司 │ │ │ │ │ │ │ │時,未填載發票│ │ │ │ │ │ │ │ │ │日期;發票日期│ │ │ │ │ │ │ │ │ │係執票人即原告│ │ │ │ │ │ │ │ │ │嗣後自行填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