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邱志仁
- 被告
- 詹朝凱(即詹皇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皇基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皇基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505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88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皇基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萬9,5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皇基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需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惟詹皇基自94年5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萬9,505 元,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詹皇基於95年12月26日死亡,而被告為詹皇基之繼承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報明債權,故依法應於繼承詹皇基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聲明限定繼承,也完全沒有繼承到遺產,對於原告之請求及被繼承人簽立之申請書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准予聲明限定繼承函文(見司促卷第3 至9 頁)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為詹皇基之繼承人,因詹皇基於95年12月26日死亡,業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前揭裁定為公示催告,命詹皇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法院報明其債權,而原告自陳未於上揭期限內陳報債權,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本件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既未於裁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自僅得就被告繼承詹皇基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財產範圍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皇基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39萬9,505元 │94年6月18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