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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原告
蔡宜娟
被告
梁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向銀行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因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書狀亦未為具體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見司促卷第3 至4 頁),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被告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11月30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參,是原告就上開6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為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HB0000000 │梁美珊 │新臺幣60萬元 │108 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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