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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金煌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啟動馬達、方向機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數量不詳)」更正為「各1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金煌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煌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

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發電機、啟動馬達、方向機,以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數量,則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發電機、啟動馬達、方向機各1個,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啟明,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44號
  被   告 金煌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煌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4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
    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9日上午5時19分,前往八德區
    東勇街409之1號盛新汽車修理廠旁貨櫃內,徒手竊取發電機
    、啟動馬達、方向機(數量不詳),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
    游啟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煌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
    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取壓縮機,然被告僅坦承竊
    取發電機、啟動馬達、方向機,又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且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前
    往圵址竊取物品,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內容,故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尚竊
    取壓縮機,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
    關係,如構成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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