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 原告
- 蔡宜娟
- 被告
- 梁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向銀行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因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書狀亦未為具體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見司促卷第3 至4 頁),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被告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11月30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參,是原告就上開6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為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HB0000000 │梁美珊 │新臺幣60萬元 │108 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