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 原告
- 張汶森
- 被告
-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第1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秀枝向其借款50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將系爭支票借給黃秀枝,黃秀枝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黃秀枝說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黃秀枝,黃秀枝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支付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黃秀枝信函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桃簡卷第17至22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參照。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自黃秀枝處取得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後,即得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與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予黃秀枝之借用關係,兩者各自獨立,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黃秀枝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黃秀枝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週轉之用,黃秀枝說會負責,並提出黃秀枝出具之信函為證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5頁、第16至17頁),自不得對抗原告。因此,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自有理由。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0 年3 月22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據債務自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退票日 │備註 │ ├─────┼─────┼─────┼─────┼──────┼──────┼───┤ │FW0000000 │50萬元 │被告 │臺灣土地銀│110 年3 月20│110 年3 月22│本院司│ │ │ │ │行大園分行│日 │日 │促卷第│ │ │ │ │ │ │ │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