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 原告
- 劉昌盛即昌盛製材工廠
- 訴訟代理人
- 黃茂富
- 被告
- 張其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09 年11月9 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家倫即煜欣工程行積欠原告711,480 元,原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執行當日被告出面協商願以400,000 元代償張家倫之債務(下稱系爭契約),並書面承諾於109 年11月9 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原告屢屢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這件債務係張家倫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當天是因為被告看到一群人到工廠那邊,要把吊車拖走,被告當時看到警車跟法院的人要開工廠的門,說要查封,被告嚇到沒有搞清楚狀況下,受脅迫且迫於無奈才簽的,如果不簽法院的人跟警察都不走,原告主張張家倫欠原告錢,原告就應該找張家倫,而不是找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109 年11月6 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執行名義: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526號支付命令),與本院民事執行人員、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所)警員,前往張家倫即煜欣工程行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當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張家倫清償400,000 元債務,願於109 年11月9 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 年度司促字第8526號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754 號執行命令、查封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920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754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4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否出於脅迫?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00,000 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簽名是受脅迫而簽的等語,然被告就109年11月16日本院查封程序中,於法院執行人員及中路所警員在場執行公務之情形下,究有何人如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使其心生恐怖等具體情節,均未陳明,更無舉證,自難逕認當時被告係受不法脅迫。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難認有據。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查封筆錄上所載之系爭契約為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754 號執行時當場所簽,其內容略以:「…兩造及債務人父親當場協調,除以扣押的中信銀存款債權移轉債權人外,債務人之父願代債務人清償新台幣40萬,作為完全清償本件債務,債務人之父表示11/9前會匯入債權人指定帳戶…」(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754 卷內查封筆錄),上開內容文字明確,並無疑義,足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厥為兩造協議後之真意。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係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原約定109 年11月9 日前匯款,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