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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潘韻雅
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發票人依同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同法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983 號民事裁定參照,執行法院自不得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而繼續執行程序,是發票人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同法第2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台簡抗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同法第3 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間持記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於109年1 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9,976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168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債權3 萬9,984 元及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於同年月22日確定。相對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7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780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第13780 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2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208號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6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事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現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56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有系爭本票裁定、新店簡易庭通知書、起訴狀及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聲卷第2 至3頁、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裁定既於109 年12月1 日裁定,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即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系爭確認之訴自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已提起,依同法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不待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確認之訴既係同法第1 項所稱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同法第3 項所稱確認之訴,自不得以同法第3 項規定認定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至系爭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併予敘明。

三、爰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