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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曾耀緯

再審原告
林碧鴻
再審被告
林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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