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17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小額訴訟程序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之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