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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奕泠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1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所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6款所規定甚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1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所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可證(桃國簡卷57頁,再審聲請人收受後拒絕於送達證書簽名,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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