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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4號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柏嘉

聲請人
游一郎即濯墨空間設計工作室
相對人
蔡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承攬為相對人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聲請人並依約履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惟因相對人拒不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並逕自決定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收回自行委由第三方施作而拒絕聲請人繼續依約履行完成工作,則就系爭房屋聲請人已完工部分之現狀顯會變更或遭隱蔽,且無從於事後以書面、照片或錄影方式紀錄之,故就系爭房屋聲請人已完工部分之現況有滅失之虞,且有勘驗、拍攝及錄製現狀照片、影片以確定現狀之必要,而聲請人前已向鈞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前段規定係為預防當事人因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而許以立即調查所設,故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稱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本項後段規定,則係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惟以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為限。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事件受理在案,是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就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未能釋明本件有何證據滅失之虞、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卻未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不符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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