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被告
- 岡燕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永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1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吉字第935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對葉永文於被告之投資盈餘分配、股東紅利(營利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桃院增鳳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01號函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依財政部國稅局109年之國稅資料顯示被告仍給付營利所得493,577元與葉永文,而迄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對原告履行給付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第2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葉永文積欠原告113,812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後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對葉永文於被告之投資盈餘分配、股東紅利(營利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9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系爭移轉命令於110年9月27日由被告之受雇人收受乙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110年9月16日桃院增鳳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01號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至1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10年9月27日始由被告之受雇人收受,則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在前開債權額之範圍內,將葉永文應支領之營利債權付予原告,然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逾越上開債權額之493,577元,所憑之依據亦為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前之109年之國稅局資料,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與聲明間欠缺一貫性,而本院前於111年3月9日之程序中已曉諭原告應確認、更正聲明之內容,然原告迄於111年4月28日之程序時,仍維持上開聲明內容並請求本院依法審酌等情(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4、29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