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 上訴人
- 蔡建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濯墨空間設計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暫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濯墨空間設計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暫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