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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楊奕泠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小額訴訟程序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之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國小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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