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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柏嘉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告
朱莉溱即好聲緣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9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4頁)。嗣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24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借款之利息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融通利率(現為0.1%)加年利率0.9%浮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現為1.09%)加年利率1.11%計息,自撥款日即110年7月9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之違約金,僅請求依年利率1%之1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110年10月23日函、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分行催收紀錄卡、催繳通知、回執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為證(本院卷7-9、12-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就原告所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之違約金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表明此段期間之違約金僅依年利率1%之10%計算之,就此既在原告得請求依年利率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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