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 原告
- 許華英
- 被告
-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98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自己對訴外人之借款所簽發,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是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受讓自訴外人陳品華,原告從未償還票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係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用於擔保清償對訴外人之借款,而所受擔保之借款已全數清償。然原告始終未能就該借款之借款人、借款時間等具體內容提出說明,更未就清償一事提出任何舉證。且原告清償借款後竟未要求債權人返還系爭本票或將之銷毀,僅稱一時被債權人所迷惑而未將票據取回(桃簡卷19頁),此節亦與一般人在清償借款後通常會將擔保品取回之常情大異,故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又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12頁反面),故除非被告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否則原告不得以自己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故縱令原告上開清償之主張屬實,此亦屬原告與其債務人間抗辯事由,原告不得用以對抗被告。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之情形,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僅空言稱系爭本票金額不高,正常人不會購買,被告必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語(桃簡卷18頁反面),故此節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本票 295827 原告 110年 1月 5日 5萬元 2 本票 777167 原告 110年 1月20日 5萬元 3 本票 0000000 原告 110年 2月15日 6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