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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告
鄭志剛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鄭雅文為被告之妹,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0○0號3樓,建號:龜山區龍華段2698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屬鄭雅文所有。嗣鄭雅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死亡,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早在鄭雅文生前之94年年間已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此係因鄭雅文對外欠債,故為躲避債務人追償,而與被告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以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與鄭雅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鄭雅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與鄭雅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與鄭雅文之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非虛偽,且被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均係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以及管理費,此與一般所有權人管理自己財產而繳交相關費用之情形相同,更可證其與鄭雅文間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雅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與鄭雅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惟否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與鄭雅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雅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弟鄭乃誠到庭證述:我知道鄭雅文有欠債,且當時為了逃避債權才過戶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是假過戶等語,這些我是聽鄭雅文說的,我沒有跟被告聯絡,他不會跟我說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然據證人證詞僅可見證人之所以知道鄭雅文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過戶,係聽取鄭雅文之說明,而鄭雅文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物權契約之當事人,其所述之證明力自非客觀而證明力較低,更何況證人僅係轉述鄭雅文所述,本院認無從以證人之轉述內容證明鄭雅文與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有房屋稅繳款單據及管理費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查,是可見被告之抗辯自94年系爭不動產因買賣而移轉予被告所有後,均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務及管理費屬實,此與所有權人通常為管理自己財產而支出費用乙情相符,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鄭雅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而依被告所提之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前開聲明所述,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鄭雅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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