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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奕泠

原告
袁榮駿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湯偉法扶律師
被告
呂勝瑋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7.5分,原告即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用以擔保還款。還款過程中,原告每月若未能付足利息,被告即將利息差額計入本金重新計算利息,並另強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然原告為上開借款實際已清償多達648,809元,早已完全清償。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於110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曾向被告借款210,000元外,兩造間另有其他諸多債權債務關係,如原告另有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對第三人之債務、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營白牌計程車、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劉慧貞向被告之借款擔任保證人等,故原告因上開諸多不同之法律關係分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現由被告所持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即執票人)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性質上僅屬請求之意思通知,且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生延長消滅時效之效力。被告自承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起訴或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證據(桃簡卷302頁),則系爭本票裁定核發經過6個月後,系爭本票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即應回復至如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起算。基此,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故至遲於112年9月28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已全部罹於時效。

⒊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全部罹於時效,原告亦已主張時效抗辯,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747519 袁榮駿 108年10月 4日 210,000元 2 CH747488 袁榮駿 108年10月 8日 50,000元 3 TH0000000 袁榮駿 108年12月 4日 280,000元 4 CH115155 袁榮駿 108年12月13日 50,000元 5 CH291364 袁榮駿 109年 4月16日 380,000元 6 CH583426 袁榮駿 109年 7月 7日 900,000元 7 CH295575 袁榮駿 109年 9月28日 47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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