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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

返還合夥出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傅美玲
被告
陳光仁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大溪福安有機農場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大溪福安有機農場(下稱系爭農場)共同經營者,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系爭農場有資金需求,經被告陳光仁詢問投資意願後,原告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陳彥安之銀行帳戶,成為系爭農場之隱名合夥人(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惟自107年起均未見被告提出營運計畫、開會、出具財物帳冊明細等,原告亦無從知悉合夥事業之盈虧,遑論給付紅利與原告,兩造已失去信任關係,無意願繼續維持合夥關係,經112年3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4月7日收受,被告應就原告於退夥時系爭農場之財產狀況為結算,爰依民法701條、6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農場經營屬長期投資,需10至15年始有獲利可能,時間沒到無法結算,不知道隱名合夥是什麼,伊等只有口頭約定,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雖未將農場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會計資料提示與原告,然仍有向原告提過農場虧損情形,主張合夥期間未到,原告不得退夥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出資50萬元投資大溪福安有機農場,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係約定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核屬合資契約。

㈡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性質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均已說明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並未約定投資期間,被告固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應為10至15年之時間,惟被告無法為真實、完全且具體之陳述,更無從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實,足認兩造系爭投資協議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如何退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以解決兩造間之糾紛。據此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委請律師以0000000000號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並請被告進行結算,被告於112年4月7日收受該函,有該函暨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原告主張已合法聲明退夥並應於112年4月7日發生退夥效力,應屬有據。

㈢末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投資協議已於112年4月7日生退夥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農場於112年4月7日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系爭農場至112年4月7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出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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