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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奕泠

                 113年度桃簡字第 4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光淳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20,3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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