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 4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光淳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20,3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