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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李政融
法定代理人
李權洪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告
郭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權洪將原告托由被告(即原告之表姊)照顧,李權洪並將原告之郵局存摺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以帳戶內之金錢作為原告生活費用支出。民國105年後原告未再由被告照顧,然被告竟未返還系爭帳戶,直到111年間,李權洪請被告返還系爭帳戶,被告竟拒絕,且於108年9月25日,被告已從系爭帳戶中轉出新台幣25萬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私自領有原告之金錢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轉出25萬元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我有幫原告保南山保單-增美樂外幣增額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且因為這個保險我跟李權洪有約定先由我支出相關保費,我已繳交美金9,960元之保費,相當於新台幣284,974元,因此我轉出這25萬元係基於與李權洪之約定,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被告確實有自原告之系爭帳戶中轉出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並且迄今未返還25萬元予原告不爭執,然被告對於其保有2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否認抗辯如上,是本院應探究者厥為:被告保有自系爭帳戶中轉出之25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查,被告自系爭帳戶確有受領款項25萬元乙情,業如前述。又上開金錢之移轉係屬因被告行為所轉匯之款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無庸就無法律上原因部分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其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給付原告之保險費,然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李權洪,是李權洪始為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人,而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依照被告與原告及李權洪間之約定,僅用做照料原告之用,被告自應就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亦可作為繳交李權洪保費之用此一法律上之依據舉證說明。被告僅空言辯稱如上,然原告及李權洪均否認有授權被告以系爭帳戶之金錢作為繳交李權洪保費之用,被告又未就此舉證有何契約約定兩造間確實對系爭帳戶金錢得做為支出李權洪保費所用,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稽,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於法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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