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 原告
- 白武雄
- 被告
- 李王麵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順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並約定由順展公司先借款予伊,待工程結案雙方再行結算,故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且伊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惡意持有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另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記載發票日,但伊並未記載到期日,時效應自發票日即民國105年12月8日起算,至被告於112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伊本件訴訟代理人李茂榕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茂榕,因李茂榕出借之款項係向伊拿取,李茂榕才將系爭本票交給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就票載金額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順展公司借牌及借款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因向李茂榕借款28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參以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向李茂榕借款280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給李茂榕等語,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原告嗣改稱係向順展公司借款云云,並非可採。惟不論依原告何種說詞,被告與原告間均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以其與李茂榕或順展公司之抗辨事由對抗被告。
2.至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惡意,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㈡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正本結果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人地址及發票日等記載,其字跡之顏色及粗細,經目視結果均相同,到期日及發票日「12」之字體經目視比對結果,其筆勢、特徵相吻合。可見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各應記載事項,而原告迄未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為空白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云云,並非可信。
㈢綜上,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基於惡意持有系爭本票,不能主張票據權利,以及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備位之訴部分:
㈠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自發票日起算消滅時效,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票據請求權已消滅等語,惟系爭本票各項記載內容之字跡顏色、粗細均相同,到期日及發票日「12」之記載應係同一人所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同時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載到期日,則原告執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白武雄 105年12月8日 110年12月7日 2,800,000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