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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蕭國禎
被告
黃湘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業主,兩造因有工程糾紛,被告竟在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公開法庭指稱伊惡意毀損被告之馬桶,並指稱伊為沒有人格之包商(下合稱系爭言論),已侵害伊名譽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另案訴訟係伊與訴外人彥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彥群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原告並非訴訟主體。且法院在該訴訟中認定彥群公司違約施作、偷工減料,伊因此獲勝訴判決,伊所為系爭言論係真實之陳述及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為社團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公開法庭有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後,該案係由彥群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在該案中僅為彥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當事人乙情,首堪認定。又另案訴訟中,被告係針對彥群公司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品質、施作內容及有無瑕疵等事項有所爭執,則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提及:我們這次整修的時候,馬桶一打開,才發現他是用塑膠袋把我的馬桶塞住了,然後再用大的厚的塑膠袋把它袋起來,然後再把它裝回去等語,應係針對彥群公司施工情形所為之陳述,該言論之對象實為彥群公司而非原告甚明。再由被告接續陳稱:你說這種沒有人格的包商等語觀之,更可見被告系爭言論之對象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包商」即彥群公司。是本院綜合上開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訟爭事項、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場合及前後脈絡等情以觀,認被告之系爭言論係針對彥群公司所為,並非指稱原告破壞馬桶或無良包商,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自非可採。況公司之法人格與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人格乃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乙情,已如前述,彥群公司既為依公司法合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自具獨立之法人格,該公司權利是否受侵害,亦與原告自身權利是否受侵害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言論之對象既非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2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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