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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子鳴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冀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另向提存所辦理罰鍰新臺幣8萬元之擔保提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

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均廢棄。⑵兩造對於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若需因故改變,應優先自行協調或透過社福單位協助,如遇無法協議之情形,再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第16頁內容二、(二)、1.及二、(二)、2.及第17頁三、(二)之相關內容及原則,由訴訟裁定之,俾以遵循,以減少司法資源與糾紛。二、備位聲明:罰鍰部分降低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原告業經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其8萬元罰鍰,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外,並應就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部分供擔保,所提上訴方為適法。是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86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