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號
- 原告
- 胡枻楠
- 被告
- 王登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寶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9分許,不慎將其包裹掉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面中央,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輛AXJ-38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包裹為一件衣物,且系爭包裹與系爭車輛底盤之高度尚有兩公分之距離,應難以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被告所有包裹一件掉落於路面中央,系爭包裹為塑膠袋裝之衣物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參諸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包裹為證,復佐以被告提出系爭包裹置於地面與系爭車輛前方之拍攝畫面(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證系爭車輛底盤與系爭包裹間尚存有相當之距離,且依一般通常情形,系爭包裹之材質是否足以致車輛前保桿受有刮痕之損害,已殊值懷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之包裹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